(2017)渝01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俊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杰,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彭俊杰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巨腾电子厂宿舍内将被害人邓某某的1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元。2017年5月22日,彭俊杰被民警捉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彭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16日,民警将查获的手机发还邓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俊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俊杰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俊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俊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彭俊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俊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