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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泉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泉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泉元,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泉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泉元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1公里+200M处路段时,因未谨慎、安全驾驶,不慎与任某(女,殁年68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泉元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3月,被告人廖泉元与被害人任某的长子乔某1、次子乔某2在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泉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廖泉元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泉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泉元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泉元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泉元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盾人民陪审员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