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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青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青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青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被上诉人孙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少承担一万元。事实与理由:孙青林的车辆在外部维修站维修,一审判决评估按照4s店标准,中间差价系孙青林不当得利,请求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减少一万元。孙青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判决,车辆必须在4S店修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孙青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孙青林车辆损失费4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9时00分,孙青林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棠西335省道行驶至张店××××王庄路段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撞到石头上,致使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辆在事发期间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孙青林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本案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为40400元。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孙青林车损数额不实,与实际修理价格不符,因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青林车损4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青林车辆损失费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9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青林的车辆损失40400元,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得出的较低鉴定价值,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孙青林实际维修价格低于鉴定价值一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车辆是否实际修复与车辆损失的价值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价值认定孙青林的车辆损失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