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夏娟与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娟,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425号原告:张夏娟,居民。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台湛路37号2号楼4单元604户。法定代表人:张瑞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夏娟与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娟诉称,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朵颜朵姿旗舰店”使用账号“tb14×××50”购买了“康比特牌减肥胶囊400MG/粒*30粒*2瓶套餐”5份,共计支付995元,订单号:7469149506554348。运单号:3916440289304。2017年4月10日显示快递已揽件,但直到2017年4月23日一直未收到包裹,后申请退款被告也未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产品货款995元,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2985元,共计3980元;2、本案产生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夏娟于2017年4月8日在天猫平台“朵颜朵姿旗舰店”使用账号“tb14×××50”购买了“康比特牌减肥胶囊400MG/粒*30粒*2瓶套餐”5份,共计支付995元,订单号:7469149506554348,运单号:3916440289304。自下单之日起至今未收到货物,经查询该运单号记载:“2017-04-08订单开始处理……2017-04-10【青岛市】韵达快递山东青岛市南区镇江路公司收件员已揽件”,之后没有物流信息,直到该货物被淘宝系统默认收货。之后,原告张夏娟与“朵颜朵姿旗舰店”旺旺沟通,“朵颜朵姿旗舰店”客服承认货物被快递公司丢件,未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申请退款,但原告申请退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同意退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朵颜朵姿旗舰店”在天猫平台注册时,公示的工商营业执照为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瑞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淘宝购买截图、旺旺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有网络购物订单号、快递单号等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地点将货物送达至原告住处,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到货物,且被告承认其知道该货物已丢件,同时,被告也未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形,消费者才能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已将该货物寄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详单,显示该货物已被韵达快递揽件,并有韵达公司的运单号码。说明,被告对货物丢件事件不是故意,没有欺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夏娟购物款995元;二、驳回原告张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岛炫活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25元,被告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