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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堤与王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堤,王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85号原告:刘堤,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住淅川县。被告:王科卫,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刘堤诉被告王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堤及被告王科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6日,庞七斤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王科卫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1日两人又一起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庞七斤失去联系,被告王科卫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也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诸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庞七斤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王科卫的事实;2、2009年10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庞七斤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王科卫的事实。被告王科卫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但第二笔2万元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我只还5万元的本金。被告王科卫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用。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堤和被告王科卫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庞七斤系被告王科卫朋友,庞七斤因生意需要通过被告王科卫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刘堤借款,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堤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庞七斤,2009年8月26日,担保人:王科卫。”庞七斤又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堤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庞七斤,2009年10月1日,证明人:王科卫,09.10.1号。”两次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庞七斤在支付了第一笔借款5万元1个月利息后便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并于2009年12月失去联系;被告王科卫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9月22日分5次向原告刘堤还款37500元。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笔借款5万元,被告王科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庞七斤在向原告刘堤借款时仅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科卫已分五次偿还37500元,该37500元视为偿还本金;第二笔借款2万元,被告王科卫系证明人,仅有负责证明借款的事实,无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王科卫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堤借款本金1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