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王鸿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王鸿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员工。被告:王鸿亮,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王鸿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占雪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长时间无法联系,于2017年4月13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刚、人民陪审员叶兰英、刘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1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966.77元,逾期利息2952.8元,滞纳金575.68元、手续费1元,合计13496.25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于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于2011年9月20日领卡。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3日透支本金9966.77元,逾期利息2952.8元,滞纳金575.68元、手续费1元,合计13496.25元。但用卡后,被告不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使用章程》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1月12日止,透支本金9966.77元,逾期利息2952.8元,滞纳金575.68元、手续费1元,合计13496.2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全部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同意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4、贷记卡交易明细三张,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和产生逾期利息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三张、催收提示函一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违约之后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王鸿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并且开通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止,透支本金9966.77元,逾期利息2952.8元,滞纳金575.68元、手续费1元,合计13496.25元。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9月29日总共分四次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和催收提示函,但是被告并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透支本金9966.77元,逾期利息2952.8元,滞纳金575.68元、手续费1元,合计13496.25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