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舒雪坤、李桂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雪坤,李桂友,周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雪坤,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羁押于衢州看守所,于同年10月20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桂友,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2日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于同年11月15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建,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贵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的事实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雪坤多次从浙江省衢州市当地农户手中收购非法捕获的黄麂、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共计140余只,并通过浙江省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为浙C×××××的客车或者火车运至广西桂林销售给被告人李桂友,共计得货款192300元。(二)被告人周建的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多次从浙江省衢州市当地的农户手中收购非法捕获的黄麂、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共计130余只,并通过浙江省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为浙C×××××的客车或者火车销售至湖南永州的姜某、湖南衡阳的倪某、广西柳州的秦某及江山市荣昌特种养殖家庭农场的王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舒雪坤、李桂友共收购野生动物140余只,周建共收购野生动物130余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雪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收购的野生动物没有140只,大概只有7、80只。被告人李桂友认为是基于舒雪坤拿过驯养证给其才收购的,并不知道收购的是野生动物,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的事实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雪坤多次从浙江省衢州市当地农户手中收购非法捕获的黄麂、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100余只,同时将收购的野生动物在无准予运输证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浙江省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为浙C×××××的客车或者火车运至广西桂林销售给被告人李桂友。被告人李桂友于8月29日、10月10日将货款97300元、95000元汇至被告人舒雪坤邮政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至芦溪县森林公安局。(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物缴款清单2份,证实车牌为浙C×××××客运车在衢州接货情况。(4)手机对账照片,证实舒雪坤与李桂友就野生动物交易的具体情况。(5)放生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野生动物放生、销毁的情况。(6)衢市林[2016]18号关于禁猎期的通知,证实衢州市林业局发布禁猎期的通知。(7)舒雪坤、李桂友、舒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舒雪坤与被告人李桂友之间转账情况。(8)广西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证实李桂友在其桂林市西门市场十八号摊位许可经营的动物及产品来源为驯养繁殖类。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芦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6年9月28日接到匿名举报说沪昆高速路段有人用车辆偷运贩卖的野生动物,平时客运车辆下高速会在芦溪高速路口进行接驳,得到消息后其就告知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后公安局到接驳点进行调查。(2)证人王某1、徐某1、汤某的证词证实,三人驾驶浙C×××××客车,多次帮舒雪坤运输野生动物,这些动物皆没有政府的运输证明及检疫证明,其帮助运输野生动物是为了赚取外快私自接活。衢州老舒的货一般都是发给桂林老白,基本上都是麂子和野猪。(3)证人谷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浙江省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浙C×××××系挂靠该公司的车子,车主是孙某。按照规定,长途汽车只能在规定的路线上运输乘客,不运输其他东西,但是不运输其他东西肯定要亏本,所以司机多少会违规运输其他东西,公司对这种情况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4)证人孙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浙C×××××客运车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永嘉县长途运输公司。2016年9月28日中午,该车从永嘉县出发,由王某1、徐某1驾驶,汤某在芦溪接驳。按照规定,站外不带乘客与货物的,但是现在生意不怎么好,司机在路上上乘客或者载运货物的现象还是有的。(5)证人谢某1的证词证实,其于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驾驶三轮车到芦溪县高速路口出口处芦溪客运大饭店帮芦溪县森林公安局托运野生的野猪、麂子等动物。(6)证人黄某1的证词证实,其系芦溪客运大饭店工作人员,2016年9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芦溪客运大饭店停车场查获了一辆红色客运大巴车,车上有许多野生动物,死的、活的都有,后被公安机关叫来的三轮车运走了。(7)证人徐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浙江省衢州市南湖菜市场经营人员,在南湖菜市场主营冰块、狗肉,也零售野生动物,其零售野生动物办理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其与舒雪坤是朋友但是没有合伙做生意。舒雪坤发的野生动物一般是野猪、黄麂之类,一般都是熟人打电话然后给他送到仓库,一般送来的都是野生的,主要是放夹子夹的。(8)证人舒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舒雪坤的儿子。其父亲在老家浙江衢州市柯城区一带收购一些村民捕获的野生动物,一般有黄麂、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用铁笼、塑料筐装着,大多是受伤的,腿脚是断的。一般捕猎的村民要么直接送家里来,要么联系其父亲去接货收购。在其父亲被抓后,有个桂林的客户说欠了其父亲的货款,其便提供了一个卡号,该客户于2016年10月21日汇了97520元过来。(9)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其在南湖市场从事水产生意,南湖市场有很多乡下人送动物来卖,只有办理了经营利用许可证才可以买卖野生动物。(10)证人周某1的证词证实,其系南湖市场从事野生动物经营的人,其办理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的野生动物都是驯养场送过来的,在菜场上必须要持证经营。(11)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其在黄山有养殖场,其繁殖的黄麂生长周期长,成本高。舒雪坤是经营野生动物的人,其卖过两次黄麂给舒雪坤,都是社会上的人用夹子捕获的受伤了的。舒雪坤专门贩卖的接受不了其驯养的价格。在2016年上半年3月份的时候,舒雪坤打电话给其说要办理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要其养殖场作为货源,其没在意就给了他复印件。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舒雪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至8月之间,从南湖市场收购野猪、麂子等野生动物大概60只,通过客车卖给李桂友,得货款97300元;2016年国庆节后从南湖市场收购野猪、麂子等野生动物大概70-80只,通过火车卖给李桂友,得货款95000元;2016年9月25日从南湖市场收购了4只黄麂通过客车发给了李桂友;2016年9月28日通过浙C×××××客车发了4只黄麂、2只野猪给李桂友,在江西芦溪接驳时被当地公安局查获。其收购的动物身上有夹伤、枪伤,且卖给李桂友时没有出示合法证照。(2)被告人李桂友的供述,证实其与舒雪坤做野生动物系从2015年开始的,有一年多的时间了。其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可以销售驯养繁殖的一些野生动物。其从舒雪坤处收购的野生动物大部分动物体表有伤口,且舒雪坤没有配套开具检疫证和准予运输证明。其与舒雪坤做野生动物生意,虽然他不说是野生的还是驯养的,但是双方都心知肚明,其也知道舒雪坤发来的是在山林中使用夹子和套绳捕获来的野生动物。根据其手机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对账记录,舒雪坤于这段时间共计发了106只野生动物过来,之前的记录删掉了,其也记不清了。其于2016年共付过两次货款给舒雪坤:一次是2016年8月29日汇款97300元,一次是2016年10月10日汇款95000元。4、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15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芦溪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的兽类野生动物共57只,其中三种野生动物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果子狸被列入《濒危野生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黄麂、果子狸被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猪被列入《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汤某辨认,让其托运野生动物的人是舒雪坤;经徐某1辨认,多次让其托运野生动物的老舒是舒雪坤;经王某1辨认,多次让其托运野生动物的衢州一是舒雪坤。(2)检查笔录及王某1辨认照片,证实对王某1托运的动物的检查情况,包含有17只活体动物,40只死体动物。(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对浙C×××××客车的勘查情况:客车行李舱的铁笼、塑料筐里装着疑似麂子、野猪等动物,且部分动物的脚是断的。二、被告人周建的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多次从浙江省衢州市当地的农户手中收购非法捕获的黄麂、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100余只,并将收购的野生动物在无准予运输证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浙江省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为浙C×××××的客车或者火车销售至湖南永州的姜某、湖南衡阳的倪某、广西柳州的秦某及江山市荣昌特种养殖家庭农场的王某2,并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秦某支付货款5617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至芦溪县森林公安局。(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物缴款清单2份,证实车牌为浙C×××××客运车在衢州接货情况。(4)放生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野生动物放生,销毁的情况。(5)衢市林[2016]18号关于禁猎期的通知,证实衢州市林业局发布禁猎期的通知。(6)秦某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证实其于2016年6月27日至10月31日收购周建野生动物的基本情况。(7)秦某与占某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6年6月22日,秦某转账56170元给占某。(8)中铁铁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站营业厅提供的车次T381的运单,证实该车次于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托运动物给李某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徐某1、汤某的证词证实,三人驾驶浙C×××××客车,多次帮周建运输野生动物,这些动物皆没有政府的运输证明及检疫证明,其帮助运输野生动物是私自接活赚取外快。(2)证人王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江山市荣昌特种养殖家庭农场工作人员,该农场系王某3开的,主要经营黄麂、果子狸、豪猪,其在农场负责养殖、销售、收购等方面的工作。周建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好多次送了十几只麂子过来,其送过来的麂子是野生的,因为大部分的脚上受了伤,估计是用铁夹子夹的。(3)证人王某3的证词证实,其系江山市荣昌特种养殖家庭农场法人代表。周建和其农场有业务往来,周建偶尔会送一些野生动物过来,具体收购事宜是由其侄子王某2负责。其养殖场的黄麂生长要一年左右,成本较贵,养殖的都是用来配种繁殖用,不用来销售。有销售证的养殖场,如果销售驯养的野生动物到外地,都要办理检疫证、运输证的。(4)证人祝某的证词证实,其系卖动物给周建的方云中的妻子,其在南湖菜市场做水产生意,有猎户送来麂子给其老公方云中,其就会问周建要不要。周建如果要就从猎户手中收了再转手卖给周建。今年9月份就收了两只麂子给周建。(5)证人汪某的证词证实,其系卖动物给周建的人。周建是从事野生动物生意的人。今年9月份,有猎户送了4只黄麂给其父亲,猎户送来的黄麂是活体,但是脚受伤了,应该是被铁夹子夹伤的,而且猎户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其父亲收购之后就将黄麂卖给周建。(6)证人周某2的证词,证实其系卖动物给周建的人。去年下半年起在南湖菜市场看见周建在收购野生动物,觉得有利可图,就留了电话,准备到山里收购野生动物给他。之后,其会在赶集、山区搞交流会的时候收购一些动物卖给周建。收购的这些野生动物都是本地村民用铁夹子捕猎的,大多动物的脚都被夹断了。(7)证人严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收购周建动物的人姜某的妻子。周建与其丈夫有买卖野生动物的业务,周建是占某的侄子,几年前是跟占某有业务往来,近几年占某去做别的生意了,就与周建联系。今年周建发过三次野生动物给其,共18只,是从浙江衢州市运至鹰潭火车站再使用T81次火车发货到其处或者是通过宁波到东安的大客车发货。周建卖过来的动物没有提供任何手续,而且动物一般受伤比较多,像是被夹子类的工具弄伤的。(8)证人倪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收购周建动物的人。其与周建是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去年九月份周建发了8只麂子给其,今年9月28日发了2只麂子给其,但被公安查获了。收的麂子都是断了脚的,周建也没有林业部门的相关手续。(9)证人占某的证词,证实其有一个野生动物经营店面,从去年开始就交给了周建打理。因为以前的客户还信任其,故和周建结账汇款还是会打到其账户上。(10)证人秦某的证词,其系收购周建动物的人,其经营的野生动物都是从江西和浙江购进的,且都不是很大,是使用捕兽夹捕获的,大多腿部受伤。浙江的老板叫占某,现在帮他处理业务的是他的侄子。其有一本账本登记了和占某之间进货的情况。2016年6月22日,其转账56170元货款给周建的姑父占某。从2016年6月27日—10月31日,共收购73头野生动物,在其账本上统计了下账,货款共计为60599元,10月31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付给周建姑父占某30600元,尚欠3万元未付。其购进野生动物一般是通过永嘉至柳州的大巴车运输过来。9月份后是通过普通火车从江西省鹰潭站托运至柳州火车站,收货人写李某。3、被告人周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份从江西来到衢州柯城,租住其姑父占某家一楼,开始从事野生动物生意。其收购的野生动物都是乡下农户送来的,都是农户在山上捕猎的野生的野猪和麂子,没有任何手续,猎物是活的,但是一般在脚上、屁股等部位有伤,应该是被夹子夹伤或者猎枪打伤的。2015年9月—12月从农户手中收购了47只,卖给永州姜某7只、衡阳倪某8只、江山市荣昌养殖场30只、当地市场2只;2016年1月—10月底,大概共收购70多只,其中卖给秦某有60多只,卖给姜某18只,9月28卖给倪某的2只被公安机关查获。6月至10月份发给秦某的货,大概有68000余元,秦某打了30000元到其姑父占某账户,占某给了其27500元。其一般都是从浙江衢州当地南湖市场收过来,或者猎户直接送到其姑父占某的野生动物经营部,其收到野生动物后,都是用永嘉至柳州的大客车、鹰潭火车站的T81次火车发货至广西柳州的,并且没有配套开具检疫证和准予运输证明。4、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15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芦溪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的兽类野生动物共57只,其中黄麂、果子狸、野猪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果子狸被列入《濒危野生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黄麂、果子狸被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猪被列入《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1、徐某1辨认,多次让其托运野生动物的后衢是周建。(2)检查笔录及王某1辨认照片,证实对王某1托运的动物的检查情况,包含有17只活体动物,40只死体动物。(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对浙C×××××客车的勘查情况:客车行李舱的铁笼、塑料筐里装着疑似麂子、野猪等动物,且部分动物的脚是断的。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现金到账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芦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舒雪坤退还违法所得7万元、李桂友退还违法所得4万元、周建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4)同步录音录像10张,证实对三被告人的取证合法。另查明,被告人舒雪坤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0000元至芦溪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李桂友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至芦溪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周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至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并于庭审后补缴违法所得20000元至本院。关于被告人舒雪坤辩称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没有140多只,大概只有70、80只的辩解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的供述以及二被告人之间的手机对账单、银行汇款记录可知,被告人舒雪坤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数量为100只以上。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桂友辩称其系被告人舒雪坤拿了驯养证给其才与舒雪坤做生意的,其并不知道舒雪坤发过来的动物是天然野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桂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明知收购驯养的野生动物需要配套的准予运输证明和检疫证,而舒雪坤一直都未提供二证,且从动物的毛色、腿伤等特点也可知舒雪坤发过来的动物是非法收购的天然野生动物。另外,被告人舒雪坤的供述也证实二人皆知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是天然野生的而非驯养的,提供驯养证复印件给李桂友是因其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需要提供货源所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销售价格达到10万元以上;被告人周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销售价格达到了5万元以上,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系分工不同,作用基本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桂友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舒雪坤暂扣款70000元、李桂友暂扣款40000元、周建暂扣款50000元均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舒雪坤、李桂友、周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雪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周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李桂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舒雪坤的七万元、被告人李桂友的四万元、被告人周建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莉华审 判 员 文 招审 判 员 文 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