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景华与乔理达、平丽梅、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华,乔理达,平丽梅,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334号原告:吕景华,男,194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乔理达,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平丽梅,女,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镇。被告:董安,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岭县长岭镇。原告吕景华诉被告乔理达、平丽梅、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乔理达、平丽梅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董安为担保人,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本息合计57500元)。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理达、平丽梅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董安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董安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