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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东明与吴昌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明,吴昌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203号原告:孙东明,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望春,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全,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东明诉被告吴昌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东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东明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昌全支付代偿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代偿款本金1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3款项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F×××××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吴昌全、孙海荣及原告孙东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孙海荣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F×××××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原告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后孙海荣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00元(2017年1月17日至3月16日二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明和被告吴昌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昌全尚欠原告孙东明代偿款1248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代理费由反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全偿还原告孙东明代偿款1248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昌全支付原告孙东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孙东明有权就上述一、二款项对被告吴昌全提供的抵押物浙F×××××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吴昌全承担。原告孙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