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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革芳与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革芳,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革芳,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1967年7月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张革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革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2月份至5月份,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陈明请求为被上诉人广泽公司承包的“港华燃气库”茅麓施工工地运送石头,该工地实际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陈明。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石头款192000元整。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广泽公司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材料款(详见证据银行明细单“网转张革芳付陈明工程款,付款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92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查明本案事实(对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一律未调取,严重的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未查明的本案事实部分,导致错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不准,构成枉法裁判。故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认真阅卷,调取上诉人申请的相关证据,以便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石头款,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泽公司辩称,一、张革芳石头材料送往什么工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张革芳不能证明我方收到石材。二、陈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港华煤气库确实有合同,但高玉文是我公司项目经理,鉴于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明二审中未作答辩。张革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泽公司、陈明立即给付张革芳石头款9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泽公司、陈明负担。庭审中,张革芳明确要求广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陈明对广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5月,张革芳应广泽公司、陈明要求为其承包的“港华燃气库”茅麓施工工地运送石头。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广泽公司、陈明共计欠张革芳石头款192000元整。2016年2月6日广泽公司通过银行向张革芳支付了10万元,尚欠张革芳92000元至今未付。张革芳多次找广泽公司、陈明协商,然而广泽公司、陈明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张革芳认为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革芳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泽公司承建港华燃气库建设工程,张革芳向该工程工地运输石头,并于2016年1月28日形成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港华储气库张革芳28505.2石头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情况属实:陈明2016.1.28”,在该张情况说明下方亦写明:“张革芳身份证,62×××14农行金坛朱林支行”字样。2016年2月6日,广泽公司向张革芳农行卡(尾号5414)转账10万元,并注明“网转张革芳付陈明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张革芳陈述其系陈明的连襟蒋国平介绍向广泽公司承建的港华燃气储气库工程运送石头材料的,结算单是在2016年1月28日当天,陈明在位于文化派出所对面的办公室中亲自书写并交给张革芳的,结算单上所有的文字均由陈明书写。陈明对张革芳称其与蒋国平系连襟关系并无异议,也明确在文化派出所对面确曾有办公室,但因找其要钱的人太多,涉案结算单是不是其书写的,因张革芳也未提供原件,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高玉文,其是给高玉文打工,在施工现场做负责人工作。广泽公司称对于陈明与高玉文之间是何关系并不清楚,但陈明非其员工,而向陈明付款是根据项目经理高玉文提交的单子来向各指定账户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高玉文系挂靠在其公司,广泽公司收取管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张革芳申请作出(2016)苏0482民初697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革芳与广泽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广泽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张革芳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故与张革芳之间并未构成买卖关系。张革芳认为,陈明系广泽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明签字确认购买张革芳的材料,则广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广泽公司确已支付10万元货款给张革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革芳和陈明、广泽公司的陈述,2016年1月28日的结算单虽系照片打印件,但陈明在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故张革芳与陈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广泽公司确向张革芳转账10万元,但该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张革芳与广泽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革芳可向陈明主张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张革芳主张陈明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张革芳与陈明并未与广泽公司达成由该公司向张革芳履行付款义务之合意,故张革芳要求广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革芳石头款92000元。二、驳回张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陈明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张革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革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资料1份。证明石材确实是送给被上诉人广泽公司,现场负责人是陈明,由陈明负责结算材料款。证据2、向介绍人蒋国平调取的2份收条以及1份广泽公司的付款申请(系复印件,收条的原件在蒋国平处,付款申请的原件在广泽公司)。证明在2015年2月期间,陈明实际为广泽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其他工程也均由陈明签字确认,且有广泽公司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被上诉人广泽公司对上诉人张革芳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无法听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诉人张革芳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中,上诉人张革芳认为一审法院对高玉文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名义挂靠人,而实际负责人是陈明这一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广泽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广泽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上诉人张革芳付款92000元的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广泽公司为港华燃气库建设工程的承建者,张革芳向该工程工地运输了石头。张革芳虽未签订石头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述工程建设事实,张革芳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港华燃气库建设工程的承建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8日,张革芳就其运送的石头与陈明形成结算单,而陈明系广泽公司强调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同年2月6日,广泽公司又向张革芳在农行金坛朱林支行的银行卡62×××14账户转账10万元,并注明“网转张革芳付陈明工程款”,广泽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与张革芳和陈明形成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张革芳62×××14农行金坛朱林支行”字样吻合,故可以认定,广泽公司对陈明在其承接的港华燃气库建设工程工地上施工及张革芳为该工地运送石头的事实也是明知并认可的,陈明与张革芳形成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结算来对待,且广泽公司已向张革芳支付了结算单上的部分货款,一、二审过程中,广泽公司虽然提出其是根据挂靠人高玉文提交的单子向指定账户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明已就港华燃气仓库建设工程已结算完毕,故广泽公司对结算单上的其余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革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广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明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陈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广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