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沙仁高娃与王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仁高娃,王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72号原告:沙仁高娃,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兴安盟,现租住在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原告沙仁高娃与被告王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娟、被告王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仁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04.45元,包括医疗费69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5时0分,在三河市燕郊镇盛屯村,被告王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沙仁高娃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贺所驾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是应该在治疗完毕后半年进行,事故发生在1月份,而原告5月份进行的鉴定,原告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王贺辩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的损失其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该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伤者伤在胫骨中段,而伤残报告以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明显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7年1月8日15时00分,被告王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镇盛屯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沙仁高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沙仁高娃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4周,加强营养,1人护理。(2)预防感染,避免剧烈活动及患肢负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方可负重。(3)定期复查X线。(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病情变化随诊。5、鉴定情况: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沙仁高娃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王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贺所驾车辆的车主情况、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沙仁高娃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92.85元。(原告主张的其于2017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和2017年4月13日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妇幼部和皮肤科检查妇科的费用共计884.6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4、护理费90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母亲邵满小护理,邵满小打零工无固定工作,护理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因无完税证明不认可,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无收入证明,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酌定护理标准每天100元,故此项应为900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18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北京三友百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工作,月收入53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收入标准因无完税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收入已达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月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其收入标准以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此项应为21000(3500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北京三友百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发时已满一年,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4350元。9、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0、拖车施救费200元。11、车辆损失27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70元,虽原告根据购买车辆支付1899元主张车损,但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修复手机支付的快递费用共计480元,因原告提供手机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沙仁高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6810.85元。关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伤者伤在胫骨中段,而伤残报告以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明显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回复函称:1、该鉴定机构对沙仁高娃鉴定时是在沙仁高娃伤后3月余进行的,符合司法鉴定关于鉴定时机的相关规定。2、参照的鉴定依据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理由是根据北京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即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8日,故可以使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复函内容,认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贺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沙仁高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贺应对原告沙仁高娃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贺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仁高娃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10.8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5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1892.85元,由被告王贺赔偿鉴定费4350元,因被告王贺已为原告支付21000元,多支付的1665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王贺,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83918元,给付王贺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沙仁高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第一储蓄所,账号:62×××64;王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被告王贺负担549元,由原告沙仁高娃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