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焦国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国栋,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焦国栋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国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上诉人为陕A706**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上诉人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在对该部分事实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在上诉人诉称其未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且在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驾驶并不明确显然错误,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更是错上加错,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上诉人焦国栋,并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焦辉,也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出现其他禁驾事由,造成事故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告焦国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78000元(以最终评估为准),拖车费1500元,电杆围墙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92000元;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焦国栋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原告焦国栋在商业险范围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8日,陕A706**小型客车在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满寨村段时,车辆发生滚翻,致车辆受损及居民围墙和民用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昌鹏价评字(2016)042号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75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查,原告焦国栋与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西安市阎良区信用联社解放分社。原告焦国栋所有的陕A706**车辆在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分社办理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2016年10月24日,该社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放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焦国栋与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是否及如何承担理赔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告焦国栋在诉状及庭审陈述均表示陕A706**车辆在事发时由其驾驶;但原告焦国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706**车辆驾驶员为焦辉,故陕A706**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综上,原告焦国栋对陕A706**车辆实际驾驶员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焦国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焦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国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焦国栋承担。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焦国栋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焦辉于2015年6月18日2时50分向渭南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交警大队报警,称自己是驾驶员,焦国栋为乘载人;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造成焦国栋受伤、车辆及居民围墙和民用电杆受损,依法作出了焦辉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6月18日至7月1日,焦国栋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400余元。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评估为7500元,赔偿居民围墙、民用电杆损失2500元;焦国栋称处理事故的拖车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2015年9月16日,焦国栋向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了情况说明,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实际驾驶人,因惊吓给其哥焦辉打电话叫来现场,焦辉到现场后安排将其送到医院,并自行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了案;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答辩中称焦国栋是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该事故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确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焦辉与焦国栋均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焦国栋在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强险各一份,办理了保单,交纳了保费,故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焦国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面的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居民围墙及民用电杆受损,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车辆保险理赔事宜。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焦国栋受伤住院治疗,焦国栋称其兄焦辉私自说自己是驾驶员是为了方便处理事故,其住院治疗后即向保险公司说明了自己是驾驶员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本案答辩中认可焦国栋是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故本院认定焦国栋为涉案车辆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焦国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查验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违反了《交通法》第38条的“安全原则”,焦国栋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未有证据反映有酒驾等情形;焦国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叫来的焦辉自称其是驾驶员,并以驾驶员的名义分别向交警、保险部门报了案,故本案存在事故后替换驾驶员的客观事实,焦辉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过错责任,但未有焦国栋故意让其哥焦辉以驾驶员身份报案、逃避破坏现场及酒驾等过错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相关免责条款规定,本案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该保险车辆免赔的法定事由;事故发生后,焦辉及时向交警、保险部门报了案,并未引起事故损害后果的范围扩大,故本院认为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存在替换驾驶员、违反诚信原则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焦国栋要求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应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内容,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国栋车辆损失7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居民围墙及电杆等财产损失2000元;焦国栋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系个人委托鉴定产生,所诉请的1500元拖车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且均已超车辆损失限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国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焦国栋车辆损失费7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焦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4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焦国栋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长 雷晓宁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瑞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