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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春香与周延浩、孙吉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香,周延浩,孙吉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832号原告韩春香,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浩,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吉家,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即墨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公司职工。原告韩春香与被告周延浩、孙吉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与被告周延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吉家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香诉称,2016年7月3日,周延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500M处左转弯时,遇姜鹏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春香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姜鹏、韩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鹏、韩春香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延浩答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垫付款项2000元。孙吉家是我姐夫,亲属关系。实际车主是我,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用药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未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2时5分许,周延浩驾驶登记在孙吉家名下的鲁B×××××号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姜鹏驾驶鲁B×××××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春香沿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两车损及姜鹏、韩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鹏、韩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194.92元;2、误工费44447.46元=116.66元×(21+90+180+90)天;3、护理费23077.47元=163.67元/天×(21+12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伤残补助费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0%);6、鉴定费1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朱翠娥28285元/年×8年×20%/2人=22628元、女儿:韩璐瑶28285元/年×5年×20%/2人=14142.5元;8、精神抚慰金14000元;9、交通费1563.4元;总计361945.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2、股骨髁、髁间粉碎性骨折(右);3、膝关节损伤(右);4、头外伤反映;5、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64194.92元,其中自费药18527.86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勿负重,每月门诊复查骨科,指导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今复查患肢X线片:骨折未愈合,建议继续休息半年。2017年6月8日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骨折术后11个月,复查X线片:骨折延迟愈合,建议扶双拐下地,患肢勿负重,继续休息3个月。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春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韩春香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120天。原告韩春香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韩春香系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13元。原告韩春香有其朱翠娥,194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韩春香姊妹2人。原告韩春香夫妇婚后育有一女韩璐瑶,200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563.4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肇事车辆鲁B×××××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80天(最长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据病情及鉴定结论酌定115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春香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64194.92元,其中自费药18527.8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1至2项计66294.9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香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剩余自费药13527.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延浩赔偿原告韩春香13527.86元,余款47767.06元(66294.92元-18527.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香47767.06元;3、护理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4、误工费113元/天×180天=20340元;5、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20%=1743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6770.5元(母亲:28285元/年×8年×20%÷2人=22628元、女儿:28285元/年×5年×20%÷2人=1414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3至8项计24540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香5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余款19040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香190402.5元。综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韩春香298169.56元(5000元+47767.06元+55000元+190402.5元),由被告周延浩赔偿原告韩春香11527.86元(13527.86元-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香经济损失共计298169.5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韩春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二、被告周延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香经济损失共计11527.86元(由周延浩直接将案款汇至韩春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三、驳回原告韩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3364.5元;鉴定费1400元,计4764.5元,由原告韩春香承担48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171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韩春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由被告周延浩承担107元(由周延浩将该款汇至韩春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