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军,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法院审理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内05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3日,被害人石某和其朋友来到库伦旗某旅游景区游玩,到景区停车场后先把平衡车拿出来转了两圈,然后将平衡车放置于景区的停车场,去沙漠里游玩。当天,被告人高某某从沈阳开车来到库伦旗某旅游景区游玩。在沙漠里玩完后来到景区停车场,发现在停车场凉亭处有一辆红黑颜色相间的平衡车,高某某试骑了一下平衡车,然后向周围人打听平衡车的主人,后来在不确定平衡车的主人是谁的情况下,将平衡车装到自己的白色吉普越野车里拿走。被害人石某再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平衡车不见了,随后找停车场工作人员查看监控,发现其车被别人拿走,后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平衡车���值为人民币53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石某赔偿了人民7000.00元,被害人石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3日16时07分,石某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在库伦旗某景区停车场内的平衡车被盗,损失6800.00元。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7月3日,石某和朋友来沙漠玩,先把平衡车拿出来在停车场转了两圈,后将平衡车放在景区的停车场,去沙漠里玩。大概13时许,石某发现其停放在停车场的平衡车不见了,问周围的人没人知道,后来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其平衡车被一辆白色吉普车的人拿走的事实。4、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石某找阎某���,自己的平衡车丢了,帮他看一下监控,看监控后发现,石某停放在某景区停车场内的平衡车被人装到一辆白色吉普车上开走的事实以及石某没有将平衡车交给工作人员看管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日,高某某领着杨某等人到库伦旗某游玩,玩完后在不确定在景区停车场内停放的平衡车车主是谁的情况下,将平衡车装到自己的车上拉到沈阳市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一家人于2016年7月3日到某沙漠游玩,后来在停车场内发现有一辆平衡车,高某某先将平衡车试骑了一下,然后不确定平衡车车主是谁的情况下,将平衡车装到自己的车上拉到沈阳市。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平衡车价格为人民币5323.00元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7��12日,库伦旗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一辆黑红相间的平衡车的事实。9、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景区停车场拿走一辆平衡车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人民币70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行为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财物价值情况,应予以采信。库伦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32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某的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遗忘物”是指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在本案中,被害人石某将平衡车放置于景区停车场后自己去沙漠游玩,是有意识的将平衡车放在停车场。高某某在根本不知道平衡车车主是谁的情况下,以”车是与自己同一个地方沈阳市人的车,将车送去车主”的理由,将车辆装到自己的车里拿走,其辩解不符合常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占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秘密针对的是财物持有人,只要未经被害人同意或者违背被害人的意思而窃取其财物均可成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案���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高志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性质是拾得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其主动返还,且涉案财物不足一万元,不应当按犯罪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上诉人拾得财物属他人遗忘物,其主动返还,不应当按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害人石某和其朋友来到库伦旗某旅游景区游玩,到景区停车场后先把平衡车拿出来转了两圈,然后将平衡车放置于景区的停车场���去沙漠里游玩。当天,上诉人高某某从沈阳开车来到库伦旗某旅游景区游玩。在沙漠里玩完后来到景区停车场,发现在停车场凉亭处有一辆红黑颜色相间的平衡车,高某某试骑了一下平衡车,然后向周围人打听平衡车的主人,后来在不确定平衡车的主人是谁的情况下,将平衡车装到自己的白色吉普越野车里拿走。石某再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平衡车不见了,随后找停车场工作人员查看监控,发现其车被别人拿走,后向库伦旗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平衡车价值为人民币5323.00元。案发后,高某某向石某赔偿了人民7000.00元,石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32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涉案平衡车属被害人存放于停车场,不属遗忘物。高某某在停车场发现平衡车后,即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报告,而是擅自将平衡车带走,至警方找到高某某前,高某某也没有作出以其供述的方式主动寻找失主或报案的行为。因而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寻找失主的意愿,由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础 鲁审判员 白风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