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0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24日被羁押,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物业公司正门口的拐弯处,见被害人钟某独自行走,谢某上前抢钟某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260元左右,港澳通行证,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银行卡四张),因钟某紧抓着包不放,谢某用力拉扯将钟某摔倒在地,并有拖拽,造成钟某肢体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钟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提包的带子被扯断而被谢某将包抢走,谢某在拿走包内260元人民币之后,将提包及其余物品丢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之后,根据现场监控录像,于2017年1月24日凌晨,在罗湖区戏谷网吧将谢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4.5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钟某、谢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钟春人民币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