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于志云与于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云,于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40号原告:于志云,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传荣,男,55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于志云与被告于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4月2日,被告再次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传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自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0年4月2日再次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传荣向原告于志云两次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0元,其中7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另外30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传荣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于传荣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但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传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荣给付原告于志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0元本金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外300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0元,由被告于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