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547号被执行人吴鹏,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元丹服饰厂裁剪工,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吴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吴鹏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魏晓燕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无人签收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吴鹏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建设小区1-26幢403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本院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母亲,本院执行人员要求其转告被执行人失信惩戒等后果,动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母亲称吴鹏长期不回家,不知其去向。4.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鹏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吴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