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46、1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谢海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谢海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46、12201号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15236号案被告、15277号案原告】: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青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15236号案原告、15277号案被告】:谢海兴,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生,住广东省连平县。上诉人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236、1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谢海兴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工资5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谢海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00元;三、驳回谢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5236案的受理费10元,由谢海兴负担;15277案的受理费10元,由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入职时称其已在家乡购买农村合作保险,提出不再由上诉人代为购买社保,因此上诉人每月均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保补贴,在工资表中以福利的形式发放,被上诉人多年来也并未提出异议,其以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悖于诚信原则,理应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不再另行购买社保,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达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