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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席红美与被告邓友发、邓席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红美,邓友发,邓席瑶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604号原告:席红美,女,1966年3月15日,汉族。被告:邓友发,男,1965年12月7日,汉族。被告:邓席瑶,女,1989年7月7日,汉族。原告席红美与被告邓友发、邓席瑶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红美、被告邓友发、邓席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18号97幢××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配合其迁入居住。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邓友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席瑶系其与邓友发的女儿。2007年3月9日,其与邓友发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区通淮街××室的房屋归邓席瑶所有,但其与邓友发均有居住权。现其年龄渐长,收入较低,生活难以为继。故要求搬回上述房屋居住,减轻生活压力,但被告拒不配合,多次沟通未果。被告邓友发辩称:不同意原告席红美居住到涉案房屋,因为其已经再婚,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方便。邓席瑶结婚后,其就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邓席瑶辩称:原告与被告邓友发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要求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不同意原告居住到涉案房屋,但可以分期买断原告居住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红美与被告邓友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为被告邓席瑶。2007年3月9日,席红美与邓友发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邓席瑶归男方邓友发抚养;江宁区××太平花××室归女儿邓席瑶名下,但男女双方享有居住权,男方再婚可继续居住。家庭财产归男方。捌万元存款归女儿邓席瑶教育婚姻所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有30平方的居住权。现邓友发已再婚,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重视,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席红美与被告邓友发系自愿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邓友发离婚后再婚且已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居住在江宁区××太平花××室,若席红美迁入涉案房屋会对被告邓友发再婚后的生活产生影响,双方关系难以相处。且席红美与邓友发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所有权归邓席瑶,邓席瑶亦不同意席红美迁入涉案房屋,虽协议约定席红美有居住权,但现若迁入居住明显不妥,现邓席瑶及邓友发同意分期买断原告席红美的居住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原告的居住权面积大约在30平方米左右,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租金用于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席瑶、邓友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席红美800元租金。二、驳回原告席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友发、邓席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