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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霍红贵与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红贵,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红贵,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民,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霍红贵因与被申请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红贵申请再审称,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正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工程,中国共产党长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委托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验,故原审关于该案已经有关部门处理的认定,并无错误。由于该案已由纪检机关处理,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霍红贵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红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