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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华与周全林、宋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周全林,宋捧凤,李现臣,郑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836号原告:张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林,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宋捧凤,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现臣,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郑长安,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张华与被告周全林、宋捧凤、李现臣、郑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林、宋捧凤、李现臣、郑长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全林、宋捧凤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12.54万元);2、被告李现臣、郑长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全林、宋捧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润分红(利息),担保人有义务将被告所借款项如期如数追讨收回。被告周全林、宋捧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手印,被告李现臣、郑长安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手印。原告在扣除了首月的1.5万元后向其转款28.5万元,被告合并了6个月的利息9万元,给出具了39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全林、宋捧凤应当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现臣、郑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被告周全林、宋捧凤、李现臣、郑长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全林向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万元利润分红(月息3%),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周全林自愿将沙河市天润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以及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周全林连同本金和9万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周全林签字,并加盖了沙河市天润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原告张华和被告周全林、宋捧凤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李现臣、郑长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定担保人负有监管监督责任,有义务将被告周全林、宋捧凤所借之款项如期如数追讨收回。原告张华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全林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和8.5万元,共计28.5万元。被告周全林、宋捧凤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和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周全林银行账户,被告周全林、宋捧凤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全林、宋捧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全林、宋捧凤应偿还借款,由于二人系共同借款人,故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全林、宋捧凤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万元,折合年利率为36%,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该笔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次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8.5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李现臣、郑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现臣、郑长安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现臣、郑长安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林、宋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华借款28.5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8.5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周全林和被告宋捧凤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