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温卫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温卫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卫明,男,汉族,1980年6月1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温卫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温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60000元,利息524.65元,滞纳金32835.2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卡号62×××92),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同日,被告用该卡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专用金额为16万元。该卡在申领成功后,被告长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意愿,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透支金额共计本金160000元,利息524.65元,滞纳金32835.2元,共计人民币193359.85元。为了维护银行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温卫明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买大众牌的CC轿车,后来把车典当了,钱用来还给借了钱的朋友,被告出来后会尽快还款。经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32835.2元实际包含:1、分期手续费30720元(160000×0.4%×48期);2、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42.82;3、2017年1月17日产生的违约金872.38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的领用协议及购车分期付款的约定条款,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均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约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数额32835.2元,包含了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前两项均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后一项违约金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60000元、分期手续费30720元、滞纳金1242.82元、利息524.6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温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黄佳妮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