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代某与牛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牛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48号原告代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牛某,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代某与被告牛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牛某、张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牛某、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牛某、张某及案外人杨某在原告代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牛某、张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牛某、张某及案外人杨某向原告代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份额,债权人代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张某偿还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