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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时冬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时冬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00号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注册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西段104号,公司现办公场所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迎宾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唐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彬,男,苗族,1969年10月28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系公司职工。被告:时冬军,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诉与被告时冬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吴荣彬,被告时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欠款本金40000元、资金占用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担保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3‰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欠80000元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及吴荣彬签订《借款合同书》和《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吴荣彬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计5个月、借款期限内每月资金占用标准为2.5%,即每月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未偿还借款总额1%,原告为被告向吴荣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率为2.5%/月;被告逾期期间仍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担保费;借款逾期从代偿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当时的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照每天3‰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代偿金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吴荣彬即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今,虽原告与吴荣彬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吴荣彬偿还借款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义务。根据所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欠吴荣彬资金占用费400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欠40个月担保费40000元。2017年5月9日,经与吴荣彬协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时冬军答辩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不清楚原告所诉金额是如何计算而得,且认为3‰/天违约金过高,其愿意采取每月偿还300至500元的方式进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并办理了注册号为5226350000XXXXX号的《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诉讼保全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担保等履约担保服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2012年7月11日,被告时冬军以缺乏经营资金为由,欲向吴荣彬借款4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40000元、担保费率为2.5%/月,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3、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即为违约。违约时,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必须按应交费用总额每天1%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直至乙方应交费用交纳清楚之日止。4、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期如数还款或付息即为违约。违约时,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标准,按应还借款和利息总额向甲方支付逾期时间的担保费用,并按照应还借款和利息总额每天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履行还款责任日止。5、乙方借款逾期造成甲方代偿即为违约。甲方以代偿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日其按照农村信用社当时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按照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代偿金之日止。……”。同日,以吴荣彬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吴荣彬借款4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2.5%/月及违约责任等。随后吴荣彬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被告获得借款后,便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16个月32000元。由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借款追偿通知书》,被告亦于2015年12月7日签收。2017年5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吴荣彬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所代偿的款项及支付担保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告为向吴荣彬借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担保,原告、被告、吴荣彬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和《借款合同书》,被告也确实在原告的担保下自吴荣彬处获得借款,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及吴荣彬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在被告向吴荣彬的借贷关系中,原告系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被告则系该笔贷款的债务人和原告担保的反担保人,即双方之间成立担保和反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其有代为清偿借款的义务,而在其代为清偿后,则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向吴荣彬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被告认可自吴荣彬处获得借款40000元,而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亦为40000元,且被告对此费用亦无异议,故其应当向原告清偿该费用;对资金占用费:被告与吴荣彬约定按照2.5%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标准虽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但原告确实按此标准代被告向吴荣彬偿还了40000元资金占用费,且被告对此费用亦无异议,故其应当向原告偿还该费用。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本金40000元、资金占用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0元的主张,该费用系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2.5%/月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所得。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的方式确定担保费,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已经就担保费的收取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依据借款期限和借款总额,按照2.5%/月收取担保费,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3‰标准计算至还清所欠80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虽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按照3‰/天计算至还清代偿金之日,但鉴于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仅造成了代偿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亦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又由于原告系于2017年5月9日代被告向吴荣彬偿还借款,故而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金之日止;即由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其清偿全部代偿金80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冬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资金占用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二、由被告时冬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0元;三、由被告时冬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麻江县信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其清偿全部代偿金80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时冬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