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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金生、周清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生,周清香,刘睦贵,刘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03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生,男,1947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申请执行人周清香,女,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执行人刘睦贵,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执行人刘睦军,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赣11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睦贵、刘睦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睦贵的银行帐户限额20266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刘睦军的银行帐户限额20316元;三、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秀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