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智瑜,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智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无故将我打伤,医院诊断为:左指开放性外伤及肌腱神经损伤。我住院治疗4天。经多次调解无果,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91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无故跑到被告家里用木棍殴打被告导致双方都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了10几天,后检察院裁定不予批捕。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治疗花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因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行为,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神经损伤,于2015年8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87.38元,后在马召镇康健药房购药1376元2017年6月14日,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为75日左右;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期为45日左右。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因矛盾发生打架行为,致使王某某受伤。被告纪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纪某某应当承担80%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20%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7863.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误工费认定6750元(90元×75天),护理费4050元(90元×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2444.3元(医疗费78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555.38元的80%为324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纪某某承担526元、王某某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航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