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国昶与梅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昶,梅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508号原告:唐国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端华,男,汉族。原告唐国昶诉被告梅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被告要求分八次将40万元转账至孙辉名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仅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王娜、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7日通过孙辉共还款5万元,其余却拒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梅端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胡爱萍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孙辉的账户分八次汇款共计384000元整,被告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唐国昶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两个月整。2014年12月26日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预先扣除16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办公室(先锋房地产公司)将18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再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唐国昶人民币十八万元整,2015年5月22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7日转账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共计还款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端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事实上当天原告只转账给被告384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低于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上述借款本金为514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国昶偿还借款51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梅端华负担8997元,由原告唐国昶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