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戴顺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顺保,男,汉族,1955年7月4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顺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顺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提供了大量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通过几次庭审审查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相关法律程序已通过劳动部门处理,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后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的请求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保公司未作答辩。戴顺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戴顺保社会保险损失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顺保原为永和乡永和水库书记,于1993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后任永和乡保险所副所长。戴顺保称,其于1993年进入人保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5年,因工资太低,其于2005年年底离开保险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人保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保,其本人也没有自行缴纳过,故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到退休年龄后其去找过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认与其之间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请求的构成为: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从1988年起至今的养老保险87669.2元,及从2005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20352元,合计108021.2元,现主张90000元。人保公司称,戴顺保确于1993年进入公司工作,且已不在公司,但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人保公司为戴顺保提供了公司账户方便其参保,但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保,因其与人保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参保费用本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庭审中,戴顺保称与人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人保公司称并未与戴顺保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戴顺保称人保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社保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戴顺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戴顺保主张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戴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