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东与被告谢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东,谢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39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广东,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俊杰,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胡广东与被告(反诉原告)谢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袁丹,被告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俊杰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4512元、物损2500元、车辆维修费2784元,合计156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从江宁区城东路正常右转行驶至东麒路时,被告谢俊杰突然驾驶轿车与其车辆齐平并摇下车窗辱骂其,其当时急于送其2个月大的婴儿去医院就诊,并未理会被告的辱骂。后被告故意追尾其,待其下车后动手殴打其,造成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还休息一周。此外,在被告殴打其过程中,被告还将其眼镜踩碎,又多次踢打其车辆,造成车辆局部损坏。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谢俊杰辩称:事发当日,其驾驶苏A×××××轿车在东麒路上正常行驶,原告胡广东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加塞到其车辆前方,后又开到最左侧道上与其车辆平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胡广东又加速开到其车前,并踩急刹车,导致轻微追尾,其与胡广东发生揪打,故本次纠纷系胡广东挑起,胡广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谢俊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胡广东赔偿其医疗费330元、误工费567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玉佩损失28000元、疤痕治疗费用15000元,合计45697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胡广东在与其揪打过程中,造成其脸部划伤,至今有疤痕,无法愈合,玉佩损坏,车辆被追尾撞坏。现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胡广东辩称:反诉原告谢俊杰所述与事实不符,系谢俊杰不满其驾驶车辆变道在谢俊杰车辆前方,在其驾驶车辆驶入东麒路时,谢俊杰驾车与其平行并试图挤占其车道,同时辱骂其,随后其需驾车进入匝道,其未理会谢俊杰辱骂而减速变道,谢俊杰不顾安全追尾其车辆,因其车��内有2个月大的婴儿,其未急于下车,但谢俊杰遂至其车门处,要求其下车,待其下车后谢俊杰便挥拳击打其面部,致使其嘴角流血、眼镜掉落,谢俊杰还脱去上衣用拳数次殴打其;其在被谢俊杰殴打过程中并未见到玉佩碎片,没有故意损坏谢俊杰玉佩,其不认可玉佩损失;谢俊杰在殴打其过程中,因其反抗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无诊断、医嘱等材料证明谢俊杰需要进行疤痕治疗,且谢俊杰提供的克丽缇娜美容院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事由为“面部仪器”,与疤痕治疗并无关联,经其查询,克丽缇娜美容院并无疤痕治疗项目,如谢俊杰需要疤痕治疗,需要依照医嘱或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其对疤痕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谢俊杰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谢俊杰在治疗中并未住院,也无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不存在误工损失;谢俊��对其实施了殴打,本身存在过错,其只能赔偿谢俊杰部分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0时许,原告胡广东驾驶的苏A×××××奔驰轿车与被告谢俊杰驾驶的苏A×××××奥迪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宁杭高速出口发生追尾事故,谢俊杰下车后与胡广东发生了揪打,揪打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胡广东佩戴的眼镜在纠纷中被损坏。胡广东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3241.89元(10天,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118329元/年)、物品损失2500元。谢俊杰伤后至南京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329.3元。2017年1月2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双方接受调解;2、胡广东提出赔偿自己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有证据)10368元,谢俊杰提出其玉佩价值30000元、衣服800元、脸部修复疤痕等未计算,对双方提出要求,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3、建议双方进一步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有违法行为。另查明:原告胡广东系南京道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广东于2017年3月30日在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苏A×××××轿车左侧第二个车门、左后翼子板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784元。谢俊杰在纠纷发生后在南京市××区王玉琴汽车服务中心对其苏A×××××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800元。庭审中,谢俊杰放弃表示主张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胡广东申请证人吕某,4出庭作证,吕某,4陈述:其原来在胡广东家做月嫂,现已离开;事发当日,因为胡广东刚出生的婴儿身体不舒服,胡广东便驱车带妻子、婴儿及其前往医院就诊;在行驶途中,不知为何胡广东忽然停车,在胡广东尚未下车的情况下,谢俊杰先动手对尚在车内的胡广东进行了殴打,胡广东下车后两人又揪打在一起;在纠纷过程中,胡广东的眼镜被损坏了,但其并未看到谢俊杰有踢打损坏胡广东车辆的行为,也未看到谢俊杰的玉佩在纠纷中被损坏。原告胡广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谢俊杰先动手殴打其,对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俊杰称不认识证人,也没见过证人,对证人证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谢俊杰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20日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域阁工艺品经营部购买和田玉兔型吊坠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当时购买玉佩的价格为28000元,用以证明其玉佩损失28000元。原告胡广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冲突现场并未发现玉佩碎片,被告谢俊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玉佩是被其损坏的。被告谢俊杰提交了南京市克丽缇娜美容院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为面部仪器(下印×3次),金额为15000元,用以证明其在克丽缇娜美容院做脸部疤痕消除,产生美容费用15000元。原告胡广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谢俊杰并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要进行疤痕治疗,该份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面部仪器与疤痕治疗无关,谢俊杰也未提供相关消费协议和费用支出明细,且克丽缇娜美容院并非医疗机关,根据商务部相关规定,美容院没有治疗疤痕的相应资质,经其上网查询,克丽缇娜美容院官方网站上并无疤痕治疗项目,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俊杰因车辆驾驶问题与原告胡广东发生争吵,后谢俊杰驾驶的车辆和胡广东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冷静处理事故进而发生揪打,谢俊杰先动手对尚在车内的胡广东进行殴打,胡广东下车后双方继续揪打,谢俊杰对胡广东受伤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胡广东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加以处理,对此也应当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胡广东承担30%的责任、谢俊杰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胡广东主张的护理费440元,因胡广东系软组织挫伤,该伤情无需护理,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广东主张的误工费,因胡广东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胡广东和谢俊杰分别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784元和1800元,因系谢俊杰驾驶车辆追尾胡广东造成车辆损坏,而胡广东并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左侧第二个车门、左后翼子板系谢俊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人力损坏,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应当在交通事故而非本案中处理。对于反诉原告谢俊杰主张的玉佩损失28000元,因谢俊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玉佩系其在与反诉被告胡广东的纠纷中被胡广东损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谢俊杰主张的疤痕治疗费用15000元,该费用属于美容费用而非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广东、谢俊杰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谢俊杰应当赔偿原告胡广东伤后各项损失7781.82元(11116.89元×70%),反诉被告胡广东应当赔偿反诉原告谢俊杰伤后损失��医疗费98.79元(329.3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广东伤后损失7781.82元。二、反诉被告胡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谢俊杰伤后损失98.79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谢俊杰还需赔偿原告胡广东7683.03元。三、驳回原告胡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谢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胡广东负担51元,由被告谢俊杰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