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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间,多次至本市七浦路新兴旺市场地下1楼1街XXX号被害人董学军的店铺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085元的翡翠、玛瑙等材质的手串、项链共计38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16时许,在该店铺内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