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现旗与杨嘎、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旗,杨嘎,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501号原告:刘现旗,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嘎,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翼城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46031612U。法定代表人:张文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3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70112842M。主要负责人:李景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旗与被告杨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被告杨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30000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0300元、停运损失20590.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共计1693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3695.1元,再不足的由被告杨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杨嘎驾驶的晋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静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淄公路交口时,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艳峰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高艳峰、陈希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艳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希冲无责任。杨嘎驾驶的晋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维修费用过高,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杨嘎驾驶的晋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号“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静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淄公路交口时,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艳峰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高艳峰、陈希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艳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希冲无责任。另外,杨嘎驾驶的晋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的车辆经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00元(已扣减残值),花费鉴定费6500元。原告车辆在天津市赛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3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10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赛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声明、道路运输证、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以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300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及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0000元。2.施救费10300元,原告提交了的证据证实其花费施救费10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10100元。3.停运损失205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期限,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赛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证明证实其维修期间,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亦未提交车辆进厂及出厂的维修清单,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的维修工时及等件、进件等情况综合酌定原告维修期间为50天。关于原告受损车辆的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9164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12553.42元。4.评估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6500元。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原告再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915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15715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8576.7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杨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576.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被告杨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