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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X1与刘X2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刘X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特13号申请人:刘X1,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X2,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内*号。代理人:刘X3(系被申请人刘X2之妹),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申请人刘X1申请认定刘X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X1称,申请人刘X1为被申请人刘X2的父亲。刘X2年幼时因病导致精神残疾。2013年6月14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X2与魏XX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刘X1依法申请法院认定刘X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刘X1为刘X2的父亲。刘X2持有智力残疾肆级残疾人证。刘X1向本院申请宣告刘X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刘X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X2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7月7日对刘X2作出的诊断为:刘X2的记忆、智力活动未见明显障碍。未见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综合分析,刘X2诊断符合边缘智力。边缘智力者在思维的深度、广度及机敏性方面稍逊于常人,但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刘X2诊断为边缘智力,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X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X1申请认定刘X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X1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