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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郜文红与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文红,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318号原告:郜文红,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668850654B。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聚集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杨德坡。委托代理人:张星,系公司员工。原告郜文红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裕邦公司向原告郜文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裕邦公司向原告郜文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裕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年利率42%),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按年利率42%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重新计算支付利息的期间,即关于200000元借款本金已按年利率42%支付的9个月的利息为63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应为315天的利息,即已支付至2015年9月3日,同理计算,关于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应已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其余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郜文红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5元,减半收取6203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权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