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某、李础辰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础辰,李有明,谭秀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付永强,黄冈华磊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钟小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2662号原告:邹某(系死者李嘉兴妻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金融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础辰(系死者李嘉兴儿子),男,201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某(系李础辰母亲,即原告一)。原告:李有明(系死者李嘉兴父亲),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谭秀连(系死者李嘉兴母亲),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477。法定代表人:黄新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大段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负责人:童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永强,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冈华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8804BOM。法定代表人: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GKNC39。负责人:罗文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夏,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李础辰、李有明、谭秀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付永强、黄冈华磊物流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钟小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李础辰、李有明、谭秀连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起诉。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柳凤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