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靳某与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970号原告靳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担保人穆爱民经由其舅介绍,从原告处拉回共计22000元的种子化肥,后来去索要货款穆爱民称种完地将货款结清。但是在2016年7月3日只拿回7200元货款,再打电话催要穆爱民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各种理由推脱、前后和穆爱民的舅舅、舅妈共去12次,最后一次在被告于某家找到穆爱民说没有钱,于某当时说再让他几天,2017年3月8日给不上钱我来担保,如果穆爱民还不上钱我来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担保人于某偿还穆爱民所欠货款1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800元自2016年3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去乌丹的油料费路桥费12次去崔家营子3次共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为穆安民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种籽148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约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穆爱民从原告赊购种籽合款148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担保穆安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偿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如果3月8日还不上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经索要被告及穆爱民未给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为穆爱民担保欠原告种籽合款14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及穆爱民未及时给付原告种籽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尽保证责任给付种籽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为穆爱民担保欠种籽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8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戴红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