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抓获,10月13日移交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其于2010年6月份左右,以6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辆奥迪牌A6轿车,购买时该车无任何发票及登记信息,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该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为抵押,向农信小麦合作社负责人苗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合法所有,骗取苗某某的信任,同时以刘某某等三人作为担保人,从农信小麦合作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并未还款,只是按月清偿利息。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再次与苗某某商议,以其弟王某某及田某某成作为担保人,将该车借出。2012年10份,被告人王某某不再清偿利息,并中断与苗某某的联系。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该涉案车辆被渭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临渭大队故市中队暂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车辆情况检验单,借款申请书,借款放出凭证,车辆查询证明,渭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车辆购置税查询结果,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借条,担保人承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渭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临渭大队故市中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乘摩托车来至本市临渭区三张镇,由被告人王某某踩点、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T”型改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亿都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长陵牌摩托车,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城区小桥附近以800元出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并已挥霍。后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2320元。2、2016年3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乘摩托车来至本市临渭区闫村镇,由被告人王某某踩点、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T”型改锥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亿都”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城区小桥附近以900元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5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后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4565元。3、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乘摩托车来至本市临渭区下吉镇,由被告人王某某踩点、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T”型改锥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下吉街道盼盼理发店门口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城区小桥附近以750元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5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3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后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2992元。4、2016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骑乘摩托车来至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道办,由被告人王某某踩点、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T”型改锥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铁武干菜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渭南城区小桥附近以750元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5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经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3104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案值129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赃款12981元。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邢柯柯、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赔赃款,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