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志强、张术才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张术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53年1月26日,汉族,文盲,农民,地址: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术才,男,1961年7月15日,汉族,文盲,农民,地址: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张术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张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两人合伙以1.4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固始县陈集镇王大庄村六沟村民组杨某1责任田内及村民组生产路两侧的杨树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106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629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强、张术才的供述与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由于不懂法,希望法庭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两人合伙以1.4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固始县陈集镇王大庄村六沟村民组杨某1责任田内及村民组生产路两侧的杨树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106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6296立方米。被告人在砍伐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将被告人带到公安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终结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1、吴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术才、李志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术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