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学、刘文金等与杨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刘文金,刘文莲,杜文勋,杨光辉,张帮友,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998号原告刘文学,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刘文金,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刘文莲,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杜文勋,女,1951年3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福泉市,四原告共同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辉,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被告张帮友,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2-2号。法定代表人唐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龙海大道3号幢1楼3号。法定代表人马培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学、刘文金、刘文莲、杜文勋与被告杨光辉、张帮友、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能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学、刘文金、杜文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杨光辉、被告重庆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帮友在举证质证完毕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刘某在该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441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杨光辉驾驶属被告重庆能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帮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福泉市张家塘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一直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3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光辉辩称,被告杨光辉共计垫付医疗费67967.1元,其中有5万元是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垫付的,被告杨光辉个人垫付17967.1元。被告重庆能通公司辩称,被告重庆能通公司与被告杨光辉是挂靠关系,该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是被告杨光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垫付了6万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的医药费,5万元是支付的丧葬费,请求对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杨光辉、被告重庆能通公司、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该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杜文勋与该事故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与另三原告系父子关系。该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情况。该三被告均质证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的认定有异议,因被告张帮友系醉驾和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死者刘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76239.4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杨光辉支付了4000元,尚欠262239.49元。该三被告均质证因无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5、交通费发票,证实支付交通费共计5736元。该三被告均质证因乘车不明确,只认可2000元至3000元;6、死者刘某的身份证,证实死者刘某系城镇居民。被告杨光辉和被告重庆能通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质证该身份证不能证明死者刘某确实居住在城镇。7、证明,证实死者刘某在福泉市水源村长期居住,无劳动力。该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光辉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四原告、被告重庆能通公司、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3张票据,证实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垫付了5万元,被告杨光辉个人垫付17967.1元。四原告及另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重庆能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四原告、被告杨光辉、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重庆能通公司和被告杨光辉的合同,证实被告重庆能通公司和被告杨光辉系挂靠关系,该车的使用人和支配人均是被告杨光辉。四原告及另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告杨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及另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被告杨光辉提供的以上一组证据、被告重庆能通公司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2017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帮友驾驶未登记的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石往中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福泉X912牛高线(牛场至高石)0公里加900米处交叉路口时,致使驾车前部与桐梓林往茶叶坳方向由被告杨光辉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中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未登记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帮友及乘车人刘某受伤,伤者刘某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17时11分死亡,构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帮友和被告杨光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杨光辉支付医疗费共计3967.1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76239.4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杨光辉支付了4000元,尚欠医疗费共计262239.49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杨光辉共计垫付死亡安葬费6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垫付的,被告杨光辉个人垫付1万元。被告重庆能通公司和被告杨光辉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光辉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人和支配人均是被告杨光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刘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路,属城镇居民,退休居住在福泉市××水源村××坡组,无劳动力。原告刘文金、刘文学、刘文莲与刘某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杜文勋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张帮友和被告杨光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四原告的家属刘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6239.49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240683.58元(26742.62元/年×9年);3、丧葬费,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547元(4424.5元/月×6月);4、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因四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后治疗的时间及地点不相符,结合死者刘某的医治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28×100元/天);7、根据死者刘某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50.87元(35528元/年×28天÷365天×2人)。综上,四原告的家属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4720.94元(276239.49元+240683.58元+26547元+20000元+3000元+2800元+545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四原告的家属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4720.94元,该损害赔偿金额已超出被告杨光辉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总金额为120000元,剩余的454720.94元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帮友和被告杨光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帮友和被告杨光辉应对剩余的454720.94元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为227360.47元(454720.94元×50%),且被告杨光辉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对被告杨光辉按责任划分的赔偿金额227360.4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为死者刘某垫付医药费及安葬费共计60000元,被告杨光辉垫付共计17967.1元。故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还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269393.37元(120000元+227360.47元-60000元-17967.1元),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光辉已垫付款17967.1元,被告张帮友应支付四原告赔偿金共计227360.47元。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帮友和被告杨光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刘文金、刘文莲、杜文勋二十六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七分;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光辉垫付款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一角;三、限被告张帮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刘文金、刘文莲、杜文勋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四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刘文学、刘文金、刘文莲、杜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2元,应减半收取1661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1004元,被告张帮友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蛟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