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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欢怡与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黄欢怡,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赵庆辉,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欢怡,女,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立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黄欢怡、海门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黄欢怡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欢怡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在涉案路段因水坑跌倒的事实。公路管理站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公路管理站是公路建设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是监督管理职责,而非具体的养护作业工作,对事故路段不负有养护职责。如有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或启东住建局承担。原审对责任比例承担评判不公,公路管理站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假设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责任,也是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欢怡辩称,黄欢怡在案涉路段因路面坑洼导致驾驶电动车摔倒受伤已由黄欢怡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加以证实。案涉路段并非正在施工的路段,而是正常通行路段,是半幅施工,根据公路法第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公路养护,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何乐平在交警笔录中认可公路管理站对涉案路段有管理责任,一审认定公路管理站承担管理失责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公路管理站长期未养护导致案涉路段高低不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其承包的是江海路南延的改扩建工程,事故发生时其施工的为往西增扩部分,施工内容并未涉及未经改造的东半幅原老路部分,东侧原老路是不封闭的,仍然处于通行状态,尽管有封闭施工方案,但该方案未获得批准,只是停留在方案上面。路面的坑洼不是建设公司施工造成的,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对建设公司的判决。黄欢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管理站、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6819.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5时45分左右,黄欢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遇路面坑洼及积水,致使黄欢怡摔倒受伤。后由黄欢怡同事顾某联系黄欢怡家人将黄欢怡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入院后即接受脾切除手术。2015年7月14日,黄欢怡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1499.11元,经启东市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偿报销12260元。2015年7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欢怡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欢怡摔伤致脾破裂、左肾挫伤,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黄欢怡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黄欢怡支出鉴定费1560元。黄欢怡受伤当日下午13时21分,黄欢怡父亲黄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察,221省道启东段西侧处于道路拓宽施工过程中,东侧老路处于通行状态,221省道与惠临路交叉路口南侧,路面坑洼不平并有积水,其中有一坑洼面积约为2M×1.6M,深20CM。该路段设立的“路政管理责任公示牌”显示责任单位为启东市路政大队。2015年7月2日,黄欢怡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2015年7月1日)早晨五点四十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家里出来,到221省道南北向的大马路后就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江幼儿园路口不到100米距离时,我行经路面有一积水处的路段,突然积水处下是个深坑,我就连人带车跌倒在马路上,我当时爬起来感到肚子很痛,我就朝北喊在临江幼儿园路口等我一同上班的顾某……”,黄欢怡另陈述“当时下小雨,路面上有水的,根本发现不了深水坑”。同月4日,顾某在公安部门陈述:“2015年7月1日早晨,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到了临江幼儿园路口,我就等同事黄欢怡过来一同上班,大约在五点五十分样子,我听到南面路上有人喊我,我一看是黄欢怡连车带人跌在马路上,我马上过去看她,黄欢怡讲肚子痛,我就帮她联系家里”。同月8日,公路管理站副站长何乐平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公路管理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江海南路南段(沿江公路~启东港)工程道路封闭施工方案》。何乐平在公安部门认可案涉221省道路段管理责任主体单位为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并陈述“该路段已实施拓宽改造,由建设局牵头实施,我们公路管理站与建设局王忠局长沟通过,该路段为施工路段,由施工单位维护管理为妥当,王忠局长建议双方共同管理。我们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路面维护为雨后三天实施,但6月底为雨季,我们雨天难以维护修补”。2015年7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其调查取证结果出具了启公交证【2015】字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在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江海路南延工程招投标中,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3月3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建设公司(××)针对江海路南延改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公路管理站副站长何乐平向公安部门提供的道路封闭施工方案中记载因江海路南延是车辆进出启东港的主要道路,原老路部分在拓宽人行道位置,仍旧开放交通,暂不施工。K44+640处的沿江西岸实施全封闭施工,施工期间及时修补坑塘,并在每天收工前保持老路面干净,该份方案起讫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依据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路段的照片,施工路段为南北向,案涉事故发生时,建设公司正在道路西侧实施拓宽工程,西侧施工道路与东侧老马路之间有约两米宽的沟壑,东侧道路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有施工车辆在东侧老马路上实施填坑工作,公路管理站否认由其单位实施填坑工作。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黄欢怡就职于启东市惠丰镇新时代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欢怡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加奖金、提成。2015年8月18日,黄欢怡与启东市惠丰镇新时代超市经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冲裁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2、启东市惠丰镇新时代超市支付黄欢怡经济补偿金、伤残待遇等合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等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一、黄欢怡发生交通事故与行经道路上的坑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221省道启东段正常通行的东半幅路面有积水、坑洼,其中一坑洼面积为2M×1.6M,深20CM,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依据交警部门对黄欢怡电动自行车的勘验,车辆的痕迹形态、高度及附着物等符合电动自行车向左跌地,且事发时,案外人顾某在事故现场,庭审中出庭证人陈某亦反映看到黄欢怡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倒在坑边。虽黄欢怡与证人就摔倒地方与临江幼儿园的距离存在陈述上的差异,但均可证实黄欢怡于2015年7月1日早晨在221省道接近临江幼儿园路口处摔倒受伤。现交警部门并未能发现黄欢怡所驾车辆有其他碰撞痕迹,故可排除黄欢怡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路段沆洼的面积、深度,足以导致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在公路管理站、建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黄欢怡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沆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二、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庭审中,公路管理站认为公路养护由专门的具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负责,其仅对公路保护监督管理负责,且案涉道路处于施工状态,属于尚未依法交付的公路,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一审法院认为,依本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案涉221线省道启东段江海路南延路段处于改扩建施工过程中,但由于案涉路段因属于交通要道,原老路部分仍正常通行,由建设公司在老路西侧首先进行拓宽施工。公路管理站副站长在事故发生后于交警部门认可案涉路段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为公路管理站,且明确即便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但其仍有维护管理之责,案涉路段未能及时维护、修补系因天气原因造成。因此,公路管理站作为案涉道路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依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将其管辖范围内公路的养护发包于养护企业,但对外公示信息仍显示公路管理站为实际管理人,在出现管理瑕疵并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为江海路南延的改扩建工程,事故发生,建设公司施工的为往西增扩部分,施工内容并未涉及未经改造的原老路部分,且增扩的西半幅路面与东半幅原老路之间间隔约两米左右的沟壑,路面的坑洼并非由于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且建设公司也并不存在影响通行或有导致安全隐患的施工行为,因此,建设公司在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针对黄欢怡自身的责任,案涉路段为黄欢怡上班必经之路,应对案涉路段的状况较为熟悉,其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应尽到比平时更为谨慎的义务。黄欢怡陈述其在事发时行驶在马路中的位置,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老马路宽9米,深坑距马路右侧边为3米”的结论,可以认定黄欢怡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由黄欢怡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公路管理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问题三、黄欢怡的合理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欢怡实际支出31499.11元,已经启东市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偿报销12260元,故支持黄欢怡医疗费1923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日×13日);3、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日);4、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公路管理站、建设公司无异议;5、护理费,黄欢怡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之一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并提供其母亲顾水菊与上海崇明县山丰杂货店签订的《用工聘用合同》传真件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传真件,未能提供原件或单位盖章的复印件,且事故发生时,黄欢怡同事顾某到黄欢怡家中通知了其母亲到场,可见黄欢怡发生事故时其母亲并非在崇明县工作,故酌情以85.14元/日支持黄欢怡母亲的护理费标准,对黄欢怡主张的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计算70元/日,予以认定,故支持黄欢怡护理费5382.7元(85.14元/日×55日+70元/日×10日);8、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公路管理站、建设公司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上文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12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1、鉴定费1560元。综上,黄欢怡的损失合计257891.81元,由公路管理站赔偿80%计208713.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责任因素,不重复打折),其余损失由黄欢怡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黄欢怡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08713.45元;二、驳回黄欢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5452元(黄欢怡已预交),由黄欢怡负担1090元,由公路管理站负担436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公路管理站提供2016年11月25日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责任主体应为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公路管理站;提供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公。被上诉人黄欢怡、建设公司质证称,申请报告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黄欢怡及其同事顾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以及到庭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黄欢怡因道路水坑摔倒跌伤的事实,公路管理站所称黄欢怡诉请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可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公路管理站作为案涉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案涉路段负有养护职责,公路管理站副站长何乐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公路管理站为案涉路段管理责任主体单位,公路管理站所称其对案涉路段无养护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发路段为并未封闭仍处于通行状态的东侧老路部分,该部分并未纳入施工范围,故仍应由公路管理站承担养护及管理责任,公路管理站所称因案涉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民事赔偿。本案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不适用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合法,公路管理站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公路管理站与黄欢怡的责任比例问题。针对黄欢怡自身的责任,案涉路段为黄欢怡上班必经之路,其应对案涉路段的状况较为熟悉,其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应尽到比平时更为谨慎的义务。黄欢怡陈述其在事发时行驶在马路中的位置,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老马路宽9米,深坑距马路右侧边为3米”的结论,当时为小雨,天色已亮,可以清楚看到道路积水情况,积水路面右侧有3米宽的空间可以通行,黄欢怡未靠右行驶,在无法判断积水深浅的情况下直接驶入水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以认定黄欢怡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存在较大的过错。公路管理站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公路管理站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认定由黄欢怡与公路管理站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对于黄欢怡的损失合计257891.81元,由公路管理站赔偿50%计128945.91元,其余损失由黄欢怡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欢怡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28945.91元;三、驳回黄欢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黄欢怡承担2726元,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承担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黄欢怡承担2726元,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承担2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