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康少农与洪钦法、陈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农,洪钦法,陈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042号原告:康少农,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水、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钦法,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丽龙,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康少农与被告洪钦法、陈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水、刘赞、被告洪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少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钦法、陈丽龙共同偿还康少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洪钦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康少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康少农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洪钦法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且以各种理由拒偿还本金。洪钦法向康少农借款时系与陈丽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康少农的借款。综上,为保护康少农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洪钦法辩称,我本身并不认识康少农,是通过王伟强认识的,只有见过康少农一次,就是找康少农借这20000元的那一次。借款后3个月我就把20000元转到王伟强老婆的账上,让王伟强偿还本案的借款,王伟强也说已经拿给康少农了。陈丽龙未作答辩。经审查,陈丽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康少农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洪钦法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钦法于2015年4月17日向康少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康少农收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洪钦法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洪钦法与陈丽龙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康少农与洪钦法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康少农可以随时要求洪钦法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康少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洪钦法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且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00元,借款后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合计2400元,但两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洪钦法提出其已通过王伟强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洪钦法与陈丽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洪钦法与陈丽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洪钦法的个人债务,故康少农提出本案债务系洪钦法与陈丽龙的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康少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洪钦法辩称款项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洪钦法、陈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少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洪钦法、陈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