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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与陈通君、杨滔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通君,杨滔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190号原告:XX,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通君,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杨滔滔,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原告XX与被告陈通君、杨滔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君、杨滔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通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滔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通君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杨滔滔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通君交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通君催讨无果,且被告杨滔滔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通君、杨滔滔均未作答辩。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陈通君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通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滔滔作为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滔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滔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通君负担,被告杨滔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9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