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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鲁志飞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飞,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初10号原告:鲁志飞,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第三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庄卫兵,总经理。原告鲁志飞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新的证据受理了与第三人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鲁志飞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志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绍富负担。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