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景云与杨培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云,杨培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010号原告:王景云,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培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高学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鸡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景云与杨培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华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杨培军、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10451.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助听器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99464.04元。2.王景云与杨培军已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不足部分不再要求杨培军进行赔偿,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王景云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0时55分许,杨培军驾驶凯马中型普通货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镇永安村2组道口,在超越前方同向刚刚左转弯、王景云驾驶的隆鑫100型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摩托车损坏、王景云受伤。王景云伤后被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凹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乳突及蝶窦积液、左下指不全离断、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第5掌骨骨折、左手环指皮裂伤等,支付医疗费27000余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培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与对面会车时超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云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王景云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2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景云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2.王景云左手小指第5掌远端截指术,伤残评定为十级;3.王景云双耳听力障碍,伤残评定为八级;4.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5.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6.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7.王景云双耳听力障碍,配置双耳道式助听器每个4000元,使用年限6年。凯马中型普通货车系杨培军所有,其为该车在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杨培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华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联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总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过部分不予承担。王景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三年工资流水,按照其护理伤者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王景云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对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并未导致王景云耳部受伤,且根据其住院病案,其他伤情也不会导致双耳听力障碍,因此对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王景云的伤情未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杨培军、华联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在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培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景云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联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景云不要求杨培军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王景云支付医疗费27000余元,其要求华联财险公司赔偿其中1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景云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应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人数计算。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王景云身体损伤较重的实际情况,该项每人每日按照10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00元×60天=6000元。虽然王景云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但王景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有能力从事适当的技术劳动,误工费依法应适当予以支持。王景云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已届满67周岁,该项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下调,每月按照15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500元×6个月=9000元。王景云按照300元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距其居住地较远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景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其身体损伤情况,该项按照5000元确定较为适宜。华联财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王景云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11832元×12年×32%=45434.88元。助听器的使用年限为6年,配置费用为4000元,王景云在第一个使用周期后,已近74周岁,已超过男性的平均寿命,该项费用应按4000元确定。摩托车车维修费应按照王景云提供的有效维修费票据确定,即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景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景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4.88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8173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驳回王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景云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计1143.50元,由王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