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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国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国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109号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姣,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万国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国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明物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沈大劳人仲字(2017)1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及节假日加班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我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464元。万国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根据被申请人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申请人所说的时间和应该补发的加班费。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7〕13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合计4731.78元;二、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补偿211.0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万国强于2012年8月1日入职黎明物业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万国强工作地点为辽宁润中供水公司。万国强于2016年9月12日与黎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万国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万国强月工资标准1100元,万国强实收每月工资1300元,黎明物业公司已支付万国强加班费1400元(200×7个月),万国强每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元÷21.75÷8小时)。另查明,万国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220小时,休息日加班112小时,节假日加班28小时,万国强月工资标准1300元,实收每月工资1400元,黎明物业公司已支付万国强加班费3000元(100元×30个月),万国强每小时工资7.47元(1300元÷21.75÷8小时)。另查明,万国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68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万国强月工资标准1530元,每小时工资8.79元(1530元÷21.75÷8小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万国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工作证、值班记录、职工通讯录、照片、健康体检报告等证据材料,黎明物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打卡记录、考勤情况统计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黎明物业公司向该委提交了万国强工作考勤情况统计表,证明万国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延时加班、周末加班、节假日加班情况,该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黎明物业公司应支付万国强加班费4731.78元(72小时×6.32元×150%+220小时×7.47元×150%+64小时×8.79元×150%+80小时×6.32元×200%+112小时×7.47元×200%+68小时×8.79元×200%+28小时×7.47元×300%+24小时×8.79×300%-1400元-300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三)》第一条的规定,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时间为一年。本案中,万国强2012年8月1日入职,2016年9月12日离职,万国强2017年5月5日向该委提出申请,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万国强可主张1天的带薪年休假,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黎明物业公司应支付万国强带薪年休假补偿211.03元(1530元÷21.75天×1天×300%)。关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黎明物业公司主张万国强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向该委提交离职申请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有万国强签名,该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万国强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驳回万国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劳动者万国强针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沈大劳人仲字〔2017〕134号仲裁裁决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已经收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6243号开庭传票,故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任 燕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