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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449、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璐与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璐,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449、4115号原告(被告):于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1002MJ98070882。法定代表人:梁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民,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璐与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以下简称蓝天学校)均不服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予以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蓝天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璐起诉称:于璐于2017年2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一、于璐双倍工资的工资基数应按每月2900元标准计算,而非最低工资标准。二、蓝天学校提供的2016年2月25日的薪资表是于璐在蓝天学校成立前的劳务费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薪资表没有于璐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于璐不认可社会保险金以现金方式发放,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蓝天学校应支付于璐为单位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三、因蓝天学校未给于璐投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于璐产生的门诊费用并非大病医疗费用,应由蓝天学校承担不利后果。四、于璐与蓝天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超一年,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璐要求继续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因蓝天学校导致于璐待岗,应支付待岗工资至于璐退休或安排工作直到于璐请辞。五、于璐要求继续上班,但蓝天学校不安排于璐工作,也不发放待岗工资,劳动仲裁委认定蓝天学校在2017年1月15日终止与于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蓝天学校补发给于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二、蓝天学校自2016年2月至今为于璐补缴社会保险;三、蓝天学校支付于璐2017年1月、2月工资5800元;四、蓝天学���安排于璐岗位并支付待岗工资到上岗之日;五、蓝天学校报销于璐医疗费452.38元;六、蓝天学校补发于璐工资4200元(2016年7月、8月的暑假工资差额)。蓝天学校答辩并起诉称:于璐未与蓝天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璐,且于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超过,其无权主张双倍工资。于璐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蓝天学校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蓝天学校已支付于璐工资并退还保证金,故于璐主张2017年1月、2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璐在蓝天学校工作期间,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蓝天学校每月发放工资时已支付600元社会保险金,且于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仲裁与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即使需要补缴,于璐应返还其已领取的社会保险金。由于不参加社会保险是于璐的意愿,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在寒暑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蓝天学校按双方约定发放工资不违法法律规定,于璐要求补发2016年7月、8月暑假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蓝天学校无需支付于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046.70元及补发工资1228元;二、蓝天学校无需为于璐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与医疗保险费,并由于璐返还蓝天学校社保补贴5400元。于璐答辩称:蓝天学校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于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蓝天学校理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1900元。蓝天学校认为是于璐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璐对发放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不予认可。因为蓝天学校没有给于璐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于璐的452.38元门诊费无法报销,蓝天学校理应进行报销。于璐在蓝天学校从事教师工作,教师的寒暑假工资���当待遇不变,且教师的工资不应过低。而蓝天学校发放给于璐的2016年7、8月寒暑假工资仅为每月800元,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师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的规定。于璐与蓝天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1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蓝天学校应当给于璐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蓝天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璐存在自动请辞的事实,于璐在2017年2月跟其他教师一起去学校报到,也证明原告没有辞职的意愿。如果蓝天学校单方解除与于璐的劳动关系,也应对进行通知并支付待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蓝天学校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于璐自蓝天学校成立时便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从事教学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蓝天学校未给于璐投保过社会保险。蓝天学校一共发放给于璐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456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金5200元。于璐在2016年7月、8月的发放工资均为800元。于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过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情况证明、登记证书、银行明细对账单、介绍信、工资表及蓝天学校、于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于璐与蓝天学校自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于璐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本院确定本案处理要点并评析如下:一、关于于璐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于璐在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工资表可知于璐每月发放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社会保险金600元,而蓝天学校提供的2016年2月之后的工资表的工资组成与2016年2月的工资组成基本一致,且金额与于璐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虽然没有于璐的��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可知,于璐2016年2月、2017年1月工作共计20天,其实发工资按其工作天数计算,故其中发放的社会保险金为400元(600元/月÷30天/月×20天),2016年7月、8月,蓝天学校并未发放于璐社会保险金,故蓝天学校一共发放给于璐社会保险金5200元。蓝天学校发放给于璐的社会保险金是用来弥补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补偿,不应计入正常的平均工资,同时考虑蓝天学校在2016年7月、8月发放给于璐的工资并不正常,本院根据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确认于璐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51.79元[(25456元-5200元-1600元)÷8.67个月]。二、关于2016年7月及8月的工资于璐在蓝天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而7月、8月属于学校暑假期间,于璐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蓝天学校未能安排工作,故蓝天学校至少应按于璐的基本工资标准向于���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但工资表中于璐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按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计算这两个月的工资,蓝天学校应向于璐支付该期间工资3320元(1660元/月×2个月),已支付1600元,尚需支付1720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蓝天学校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从该日建立,故于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蓝天学校未与于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认为过错在于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学校曾要求于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于璐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蓝天学校应向于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已发的工资,蓝天学校应向于璐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824.23元(2151.79元/月×7.67个月+1660元/月×2个月)。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蓝天学校认为于璐于2017年1月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蓝天学校在结算2017年1月工资时已将于璐的保证金一并退回,且未让于璐在2017年1月15日以后到蓝天学校工作,于璐在2017年1月15日以后也未实际到蓝天学校工作过,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在2017年1月15日已经解除。于璐2017年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其要求蓝天学校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2017年1月、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免除,但社会保险费中仅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故蓝天学校应为于璐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具体的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缴纳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由于璐自���承担。对于蓝天学校在发放劳动报酬时一并发放的社会保险金的补偿,因蓝天学校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蓝天学校可另行主张。六、关于报销医疗费于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医疗费报销的相关条件,且蓝天学校另行向于璐发放了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不应完全归责为蓝天学校一方,故本院对于璐主张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于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824.23元;二、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于璐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1720元;三、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于璐补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于璐自行承担,具体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于璐已预付5元、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已预付5元],由原告(被告)于璐、被告(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蓝天学校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