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韩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韩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04号原告:刘金英,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华,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英诉被告韩晓华、杨旭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旭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韩晓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851元,车上货物损失19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吊装、施救费1500元,营运损失40000元,共计983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韩晓华驾驶杨旭芳名下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沙岭子电厂路段时,遇冯海成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客车将中间隔离墩54撞坏后又与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所载物品发电机组一台、空压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损坏,部分零部件丢失。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韩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海成无责任。冀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及车上物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晓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晓华在我公司保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营运损失和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20时50分,韩晓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沙岭子电厂路段时,遇冯海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客车将中间隔离墩54撞坏后又与货车相撞,两车损坏,中间隔离墩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韩晓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海成无责任.冀G×××××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金英系冀G×××××轻型货车的车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851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值鉴定偏低,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是公估人员通过现场的取证勘察,根据其专业的技能所做出的认定,保险公司既没有提出在公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没有提出残值过低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9000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公估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加大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车辆及车上的物品受损的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公估费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和吊装、施救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5000元,数额偏高,且不认可吊装、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有税务局正规发票,故对上述二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认为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因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车辆、从事不同的生产活动,其营运损失也不相同,原告既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损失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851元、车上物品损失19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5835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韩晓华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韩晓华承担,但因韩晓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导致隔离带损坏,且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5835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韩晓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金英各项损失共计58351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户名:刘金英,帐号:62×××62);二、驳回原告刘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67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户名:刘金英,帐号:62×××62),原告刘金英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动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