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玲,被上诉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某某归上诉人抚养。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女武某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极为不利。第一、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被上诉人已与他人另外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随时都有可能另行组成家庭,反而是上诉人至今是单身,且短时间内并没有另外组建家庭的计划。因此,孩子与其交给被上诉人抚养而走进与自己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陌生家庭,不如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第二、婚生女武某某,自从其出生五个月起就被被上诉人独自扔在上诉人处,始终由上诉人及其家人照顾。两年多以来,他们知道孩子的每一个生活习惯,了解孩子的每一个要求,已经与上诉人和爷爷奶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离不开从小就照顾她的亲人,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必会发生改变,必然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伤害。而且被上诉人在孩子五个月大的时候就不顾孩子的生死,以要挟上诉人离婚为由把正处在哺乳期的孩子扔给上诉人转身就走,这是一个对孩子负责的母亲所作所为吗?两年来,被上诉人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却以一个母亲的名义要抚养孩子,孩子根本就不认识其母亲,跟她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吗?这分明就是对孩子的第二次伤害。第三、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坚持抚养孩子的意愿与理由,无视孩子幼小不宜变换成长环境的现状,片面的以离婚案件为基础,对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认真审查,一语带过,这不仅是对被抚养人不负责任的判决,更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从真正地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婚生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武某某。齐某辩称,我靠我自己家的楼房开了一家小的美容院,一直经营到现在,生意还可以,我也不是不要孩子,我一直在努力,从离婚案件的一审、二审到执行程序,直至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法院拘留,我一直都没有改变。我现在已经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刑事自诉,已经立案,我一直坚持女儿武某某由我抚养,本人有能力也有义务,不需要任何亲人来替代我作为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被告齐某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经龙港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武某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300.00元。一审判决后我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齐某置法院的判决于不顾,将孩子放置在我处不但一直未予接走,还不闻不问。虽然法院因为孩子未满两周岁最终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抚养孩子的本意,且孩子出生五个月后被告便将孩子独自扔到我处,始终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与母亲并不熟悉。同时,被告齐某没有工作,自己还寄居在母亲处,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诉至贵院,请判决婚生女武某某改归我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武某某由齐某抚养,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宣判后,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14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婚生女武某某开始与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齐某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港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武某仍未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龙港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1403执607号拘留决定,武某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执复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武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当时子女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判决由被告抚养。虽然武某某现在已满两周岁,且实际武某某自2015年6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但在原、被告长达一年有余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齐某一直积极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且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申请执行,原告因爱女心切、拒不执行,并因此被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拘留。在庭审中,原告武某并未能够提出证据明确被告不适合抚养子女,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日后在被告对子女的照顾时,如果产生不利于继续抚养武某某情形,原告亦可再行主张权利。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需要父爱与母爱的共同陪伴,为了子女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仍应积极协商抚养及探望事宜、共同努力为子女提供一个健康、美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葫芦岛市男科医院的门诊病例,证明上诉人现在身体患有疾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份病例是男科医院的,应到有权威的医院进行诊断,对这个诊断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女儿武某某由被上诉人齐某抚养。虽然武某某一直随上诉人武某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齐某一直积极主张要求抚养武某某,并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申请执行。且上诉人武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齐某不适合抚养子女,故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彬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