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2民初1035号原告:辽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明品,系该公司职员,男,满族。被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我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均在中国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五大连池市新建机场第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施工费结算事宜当时由我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和项目经理何天文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的施工费结算时,项目部将款划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账户,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再将我公司的工程款立即付给我公司。2016年12月28日,项目部将我公司的工程费扣除3%的税后,将417640.48元全部划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款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按事先的约定将款付给我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擅自占用我公司工程款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催要此款,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给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7年7月末给付,现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故起诉要求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鑫义沙石销售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17640.48元及利息,赔偿我公司来被告处催要款项时的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本院认为,本案未到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义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