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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志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刚,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乐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现住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刚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刚及其辩护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袁志刚骑摩托车路经乐安县增田镇一个叫“店里”的三岔路口时,因通行问题,与刘某、黄某1发生口角。袁志刚就从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向二人冲去,黄某1见此情况劝说无效就赶紧逃走。被告人袁志刚手持这把刀多次威逼刘某要其叫黄某1回来未果,袁志刚便用这把刀向刘某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捅去,捅了十余刀袁志刚才停手离开现场。随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袁某1、黄某1、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志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计后果地用刀连捅被害人19刀,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志刚因通行问题与刘某、黄某1发生了争吵,后袁志刚从自己的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对两人进行威胁,黄某1因害怕逃跑。被告人袁志刚多次要刘某打电话叫黄某1出来无果后,用这把刀捅向了被害人,捅了十余刀才停手离开现场,被告人袁志刚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袁志刚属间接故意杀人,同时是酒后行凶,应与直接积极追求及蓄谋剥夺他人生命权相区别;被告人袁志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志刚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志刚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当庭提出自己当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刘某的想法。被告人袁志刚的辩护人杨乐安提出认为,被告人袁志刚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志刚无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所持刀具为普通的水果刀,被害人受伤部位大多不属于要害部位,被告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无杀死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袁志刚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袁志刚在朋友家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约20时许,袁志刚路经乐安县增田镇一个叫“店里”的三岔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刘某驾驶面包车停放在路上等黄某1,袁志刚为此与刘某及随后过来的黄某1发生吵架。被告人袁志刚从自己摩托车坐垫下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冲向刘某、黄某1,黄某1见后逃走,袁志刚便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要其叫黄某1回来未果,遂向被害人刘某头部、胸部、背部捅了十余刀。跟随被告人袁志刚到现场的袁某1(袁志刚的叔叔)在旁边劝架,后被告人袁志刚与袁某1一同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袁志刚向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志刚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志刚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扣除袁志刚亲属已支付的被害人刘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约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袁志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袁志刚从轻处理。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志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晚上18时左右,他在朋友袁某2家喝酒,大约在19时30分左右喝完酒后,不知道是哪个人打了他叔叔袁某1电话,说他喝醉了酒,怕他回去的时侯出事,要袁某1来袁某2家里接他。他叔叔袁某1来了后就叫他回家去,他说要回乐安县城自己家,他叔叔说他喝醉了酒,等他酒醒了再回自己家去。他叔叔袁某1就骑摩托车在前面走,他就骑助力车跟在后面,走到乐安县增田镇温田村炉家坪组一个地名叫“店里”的三岔路口处,袁某1往右拐,向自己家方向走,他就往左拐去乐安县城方向。当时刘某的面包车就停三岔路口处,车子没有开灯,也没有警示灯。他就停下摩托车,把摩托车放在面包车旁边,问刘某“把车停在这里干嘛,车灯又不开,如果我没有看到车撞到的话,人都会死”。刘某先不理睬他,他就又问,刘某就语气很凶地说“关你什么事”。他听后心里不舒服,就又问刘某在这干嘛,刘某说在等人。这个时候不知道是刘某的一个朋友还是亲戚“胖子”(指黄某1)骑一辆电动车过来了,停在刘某面包车正前面,嘴里支支吾吾,骂骂咧咧在骂他。他叔叔袁某1见他没跟上就掉头回来三岔路口,走过来拉他要他回家,不要跟刘某、黄某1吵架。他本来是想回家的,但黄某1骑电动车往炉元方向走时,边走边骂,对他说“想找死想挨打”,他听到就很气愤,喝酒后也很冲动,就有点控制不住自己情绪,大声问黄某1“你他妈的说什么?”,黄某1就说“他妈的有种过来”,他就还话说“他妈的有种别走”。黄某1听到后就停下来了,他就骑助力车来到黄某1那里对骂了一番,刘某也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他看形势是黄某1和刘某两个人想打他,他就跑到自己助力车旁边,翻车的后备箱,看看有什么东西可以打架,一翻就翻出了一把水果刀,他就拿起水果刀,冲向黄某1和刘某面前。他叔叔袁某1看到后在后面要他站住,他愣了一下继续往前走。黄某1看到他手里拿了水果刀,就拼命地跑开了。他就正好在刘某面前,用水果刀从上往下捅在刘某背上。刘某被捅后推了他一把,并跟他抢刀,他被推摔倒后爬起来就更加没有理智了,而且神志不清的又冲到刘某面前,问刘某“胖子”去哪里了?刘某说不知道“胖子”去哪里了。他就要刘某打电话叫“胖子”出来,然后刘某就打了黄某1电话,但黄某1不接电话。刘某就跪下来抱着他的腿,求他不要用刀捅刘某,他以为刘某是想扳倒他,就控制不住情绪,又用刀捅了刘某两三下。当时他很激动,他叔叔在旁边拉开他。拉开他后,他就骑摩托车来到他朋友袁举涛家里,叫袁举涛送他去乐安县城,到了乐安后,他坐出租车去了鹰潭,后来又跑到了浙江,再后来又躲到福建。2016年12月5日,他来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他捅刘某的刀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刀刃加刀把大约二十厘米长,刀刃有十厘米左右长,刀把是黑色塑料材质的,刀刃白色的,刀棱背是黑色的。当时捅完刘某他就把水果刀扔到了店里三岔路口附近的田里去了,具体位置不记得了。他当时捅刘某第一刀的时候是反手握刀,右手握着刀把,刀刃向下,从上往下扎,后面几刀不记得是如何握刀,如何捅的,反正捅了两三刀,后面还捅了刘某哪些部位他不清楚,他们在相互抢刀的时候划到了刘某的手,他的手上也有受伤。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晚上8点钟,他在增田镇炉家坪一个三岔路口,坐在自己的长安牌面包车上等他的表哥黄某1一起去岭元吃饭。过了几分钟,袁志刚骑着一辆挂着浙江台州牌照的两轮车子从岭元方向过来,经过他面包车旁边时停了下来。袁志刚停在他面包车边问他停车在这里干嘛,他说没干嘛,在这里等一个人。袁志刚就不停地问他在这干嘛,他就没有理他了。过了一分钟左右,袁志刚的叔叔袁某1从温田方向过来,来到袁志刚旁边,袁某1当时什么也没有说。又过了几分钟,他表哥黄某1骑着电动车过来了,他看见黄某1直接往前开,就也发动了车子,黄某1以为他没有跟上来,就停下电动车,他看见黄某1停下来,也把车子停在黄某1身边并下了车。这时袁志刚和袁某1两个人骑着车子过来了,黄某1就问他们两个人干嘛,袁志刚就对他说“你走到哪里去”,他就说“我又不认识你,我去哪里为什么要对你说”,袁志刚又问他干嘛要走,他说“我路过这里,去做什么为什么要对你说”。突然袁志刚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黄某1就对袁志刚说“年轻人不要冲动,都是自己地方上的人,有事好好说,不要拿刀”,但袁志刚不听,黄某1就离开了袁志刚的视线。袁志刚就接着找上了他,逼他打电话叫黄某1过来,他就赶紧打了黄某1电话,但是黄某1没有接电话,袁志刚就又逼他打电话把黄某1喊过来,他又打了一个电话过去,黄某1还是没有接。袁志刚就是要他把黄某1喊过来,他说“我实在没有办法叫过来”,袁志刚就到他汽车后面把两个轮胎全部捅爆,接着袁志刚又过来,反手握着刀往他左边肩胛部位捅一刀,接着又想捅他第二刀,他就用力拱了袁志刚一下,袁志刚就往后退了几米,接着袁志刚又过来用刀连续往他身上乱捅,他就倒在了距离车子尾部后面一到两米远的马路上,袁志刚又接着往他身上乱捅。捅完后,袁志刚就走了。他躺在地上几分钟后,黄某1过来了。后来他就被120送到医院了。袁志刚捅他的刀刀刃大约长20公分,宽约两指。3、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晚上,大概几点钟不记得,他儿子告诉他说有人打了电话来,说他侄子袁志刚在袁某2家里喝酒,要他去袁某2家里接袁志刚回家。于是他就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到袁某2家里,袁志刚看到他来了就从酒桌上下来。他本来是想载袁志刚回家的,但袁志刚说自己没有喝醉酒,不用送。于是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袁志刚骑着自己的助力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村口后,他发现袁志刚没有跟过来,他就在村口等袁志刚。等了一会袁志刚还没有过来,于是他又返回去找袁志刚,在一个地名叫“店里”的三岔路口时,他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口,面包车上有一个人(指被害人刘某),刘某和袁志刚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一直在争吵。吵了很久后他看到袁志刚从助力摩托车坐垫下面拿出了一把刀,拿出刀之后,袁志刚和刘某还在争吵,后面他就看到袁志刚拿刀在刘某身上扎了几下,具体扎到哪了他也没看清楚,当时天有点黑,看不太清楚捅了几刀,他就知道袁志刚用刀在刘某身上乱捅。他看到袁志刚扎伤人之后就赶紧上前劝袁志刚不要再伤人了。之后他就和袁志刚两个人各骑各的车子回到了他家里,在他家里坐了一会儿后,袁志刚就走了。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晚上大概七点多,他跟他表弟刘某约好一起去潭港一个朋友家吃饭,刘某就从乐安开面包车从西边上江头绕到炉家坪来温田这边接他。他骑电动车打算去炉家坪与刘某会面,然后坐刘某车子一起去潭港。20时左右他到炉家坪村里碰到他表弟刘某好像跟一个年轻人(指被告人袁志刚)在吵架,他骑电动车往前走,然后刘某就开车跟到他后面。他听到后面还有吵架的声音,于是他就把电动车停好,原路折返回来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刘某看到他停下了后也把面包车停下来了。这时他看到袁志刚骑着助力车过来了。他就上前问袁志刚想干什么,问完后他才看清楚袁志刚手里拿了一把刀,他看到袁志刚手里有刀,心里有点胆怯,这时他就叫年轻人后面的那个中年人(指袁某1)劝下袁志刚,叫袁志刚不要冲动,这时刘某也从面包车上下来了,袁志刚看到刘某后,就拿刀朝刘某那边去了,刘某看到袁志刚朝自己过来就躲到了他身后,袁某1看到后,就叫袁志刚不要乱来,袁志刚不听,他就上前劝袁志刚,说认识袁茶香,叫袁志刚不要冲动。袁志刚仍然不听,并拿刀朝他挥舞,他看到后心里有点害怕,就找个机会跑到了离案发现场大约一百米远的一条河边,至于后面发生了什么他就没有看到,只听到刘某的惨叫声,惨叫声持续了大概有七八分钟。后来袁志刚和袁某1离开后,他就出来,发现刘某躺在地上,身后好多血,就立马拨了120抢救。袁志刚拿的刀包括刀柄有二十公分长。5、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他家里请客吃饭,袁志刚刚好从乐安回来了,袁志刚的新房子就在他家旁边。袁志刚来他家玩,听说袁志刚是学厨师的,他就叫袁志刚帮忙炒了两个菜。吃了晚饭后,大概到了晚上7点半左右,大家都吃的差不多了,因为袁志刚租的房子在乐安,他看袁志刚喝了酒,怕袁志刚骑摩托车回乐安摔倒,就要袁志刚在他家睡,袁志刚就说去他叔叔袁某1家睡,然后他就打电话叫袁志刚的叔叔来接袁志刚回去。后来袁某1来把袁志刚接走了,当时他还在招呼家里的其他客人。后来就听说袁志刚跟人打架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江西省乐安县增田镇温田村炉家坪马路上,该处南面为竹林,北面为废旧老房屋,东面为增田镇方向,西面为温田村方向。中心现场位于炉家坪马路口,马路宽3.5米,马路上停放一辆银色长安面包车,车牌为赣F×××××,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汽车前轮完好,两个后轮已瘪,在车轮上见扎痕,在汽车后一米处地面上见一面积大小为20cm×30cm的血泊,棉签转移提取,物证袋封装其他地方经勘查未见异常。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某中心[2016]伤鉴字第S223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见,被害人刘某左颞顶部见二处斜行分别长2cm、3.5cm的已缝合头皮创伤,左耳廊见斜行长4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下颌角后侧见一斜行长2cm的已缝合头皮裂创,左侧胸部腋前线第4肋见一长1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右侧胸部腋前线第5肋见一长3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第二胸椎左缘、左肩胛区及右肩胛区内侧可见分别长1.5cm、2.0cm、1.5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肩关节后侧见三处分别长2cm、2.5cm、2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上臂近端前外侧可见三处分别长1.5cm、1.5cm、2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手第三掌指关节对应处见一倒“Y”形长7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手第二掌骨对应处见一斜行长1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左膝关节后外侧可见长2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右膝关节后外侧可见长2cm的已缝合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外伤(锐器刺伤)致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胸腔见大量游离气体,右侧肺组织压缩80%,右侧胸腔后见少量积液,右侧胸壁皮下软组织内积气),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志刚故意伤害案的受案经过和立案时间等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志刚出生于1992年4月1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志刚骑摩托车来到增田镇炉家坪一个地名叫“店里”的地方,因琐事与正在此地等人的面包车司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志刚用刀将受害人刘某捅伤,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受害人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袁志刚向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故意伤害刘某一事供认不讳。11、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志刚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志刚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不含被告人袁志刚之前已付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35000元及交通、食宿等费用),并已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袁志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袁志刚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刚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不当,理由是:被告人袁志刚晚上饮酒后因被害人刘某将车停在路上,而与刘某及随后过来的黄某1发生口角,尔后才持刀致伤刘某,系因生活小事,一时激动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且袁志刚经袁某1劝架后离开了现场,袁志刚对其用刀伤人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了刘某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袁志刚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袁志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志刚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袁志刚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志刚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志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又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