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胜华、郭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华,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胜华,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胜华、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胜华、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汪胜华、郭军经商量后,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综合菜市内,采取被告人汪胜华实施扒窃、被告人郭军骑摩托在外等候接应的方式,将董某香外套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OPPO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胜华、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胜华、郭军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汪胜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汪胜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军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汪胜华、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董某香的陈述,被告人汪胜华、郭军的供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汪胜华、郭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胜华、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汪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胜华、郭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